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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4月4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6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关指控,2014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乐清市城东街道乐清市妇幼保健医院输液大厅内,乘被害人游某乙在输液柜台背对其之际,扒窃游某乙屁股口袋内的数百元现金。被告人李某取得钱款准备离开之时,被游某乙当场发现。后被游某乙等人制服抓获,被窃财物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还笔录、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人游某甲、蔡某、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游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某五个月以���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秋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叶培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