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绰号“嘎嘎”),男,汉族,1979年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莫兴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贵定县城关镇老三中花园路丁字路口,将一零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朱国进。2、2014年10月2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在贵定县城关镇三小脚再次贩卖零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朱国进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贵定县城关镇老三中花园路丁字路口,将一零包毒品海洛因以1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朱国进,同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贵定县城关镇三小脚再次贩卖零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朱国进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朱国进身上收缴毒品海洛因一包,重0.2克,经称量,净重0.1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国进证言,破案抓获经过,被告人许某某供述,鉴定结论,指认、称量笔录,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两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到案后能如实陈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也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随案移送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 正 勇审 判 员 朱 家 宏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庭容舫(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