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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洪喜与被执行人崔福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82号申请执行人张洪喜,男,汉族,甘肃金昌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崔福寿,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申请执行人张洪喜与被执行人崔福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2014)永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洪喜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1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崔福寿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限期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洪喜借款本息24800元。被执行人崔福寿未按时履行。2015年2月10日,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后,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被执行人不能按期履行协议,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永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奎德代理审判员  严锡明代理审判员  高德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生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