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裕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郑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xx,男,满族,初中文化,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5时许,被告人郑xx驾驶黑B78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碾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碾北公路197公里加80米处时,车辆失控驶入路的北侧,与被害人金xx(男,67岁)相撞,造成车内乘员被害人郑xx(女,84岁)死亡、金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侦查,被告人郑xx于2014年4月3日在案发现场被富裕县公安局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郑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郑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郑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未提出辩解意见及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5时许,被告人郑xx驾驶黑B78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碾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碾北公路197公里加8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北侧,与在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金xx相撞,造成车内乘员被害人郑xx死亡、金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富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害人郑xx由于生前机动车辆肇事造成多发性骨折、多脏器破裂,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富裕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郑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3日,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郑xx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富裕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郑xx负事故全部责任;2、户籍证明,证实郑xx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和解协议,证实案发后郑xx与金xx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的情况;4、收条一份,证实金xx收到赔偿款220000元;5、谅解书,证实郑xx家属及金xx表示谅解的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与母亲郑xx乘坐郑xx驾驶的车辆途中车辆侧滑驶入右侧沟内,造成母亲郑xx死亡的经过。(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郑xx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3日5时许,其驾驶黑B78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碾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碾北公路197公里加80米处时,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北侧,与行人金xx相撞,造成车内郑xx死亡的交通事故。(四)鉴定意见1、富裕县公安局(黑富)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郑xx由于生前机动车辆肇事造成多发性骨折、多脏器破裂,致创伤性休克死亡;2、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齐安通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055-1号、第055-2号、第055-3号车辆痕迹、性能、速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黑B783**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车体左侧的撞击凹陷痕迹符合与树木碰撞的痕迹特征;其各项性能符合标准规定要求以及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96.80Km/h的情况;(五)勘验、检查等笔录富裕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所在位置及自然情况。(六)其它材料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郑xx传唤至富裕县交通管理大队,将其抓获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xx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郑xx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xx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郑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克斌审判员 杨 松审判员 杨恩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秉琦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