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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高中文化,保险公司业务员。2014年7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6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康特”牌红色三轮车从丰都县兴龙镇往丰都县三合街道方向行驶。同日7时许,车辆行驶至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人民法院前人行横道路段时,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陈某乙(女,78岁)撞倒,造成陈某乙倒地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丰都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方9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车管所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许术华、谭昌清、毛代权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丰公物鉴(尸检)字(2014)080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渝公鉴(交痕)丰都字(2014)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世敏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秦文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秦雪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