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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中共党员。因本案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潘恩爱,浙江敏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诈骗罪,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二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子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潘恩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章某为骗取国家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蒿坝村村干部殷鑫利、倪苗琴、任建忠、冯志康(均另案处理)帮助下,以虚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等手段,骗取土地流转奖励、植保作业补贴、农资综合直接补贴、稻麦种植大户直接补贴、国家农作物良种补贴、机插补贴等国家财政专项资金合计128685.97元。2-4、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章某为骗取国家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金村、丽樟村、董村,以虚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等手段,分别骗取稻麦种植大户直接补贴等国家财政专项资金28286.2元、26434.2元和7936.58元,合计62656.98元。综上,被告人章某诈骗作案四次,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191342.95元。2014年5月5日,被告人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章某家属已帮助被告人章某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章某供述,同案人殷鑫利、倪苗琴、任建忠、冯志康供述,证人马某甲、金某、马某乙、罗某、马某丙、王某甲、沈某、景某、刘某、何某、张某甲、周某、吴某甲、董某甲、戴某、吴某乙、胡某、孟某、王某乙、高某甲、任某甲、张某乙、王某丙、高某乙、董某乙、任某乙、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证言,书证关于章某涉嫌骗取粮食补贴等财政专项资金的审计移送处理书及相关资料、章某骗取的土地流转奖励、农资综合直接补贴、稻麦种植大户直接补贴、国家农作物良种补贴、植保作业补贴、机插补贴等申报、验收、发放情况及相关文件等,土地流转奖励及申请补贴一览表,章某、上虞市虞西农技服务专业合作社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明书复印件、土地流转资料复印件,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电子回单、暂存款票据,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单独或伙同他人骗取国家财政补贴,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第一节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章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章某系初犯、积极退赃、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二、被告人章某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十九万一千三百四十二元九角五分(现暂存在本院),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芳芳审 判 员  任其良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