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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商初字第4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浙江金意达实业有限公司、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与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意达实业有限公司,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4636号原告:浙江金意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华夏路121号。法定代表人:应加进。委托代理人:张基平,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1-1号。法定代表人:孙魁江。委托代理人:管明明,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16号甲。法定代表人:陈喆元。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金意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意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基平、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金意达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沈阳市于洪区蒲河湾住宅小区,是由被告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由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承建,原告为该小区供应安装进户门。原告于2013年8月7日与被告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签订进户门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了数量、单价、计算方式等,总价款为1928826.4元,被告收到货并验收后,支付货款400000元,尚欠1528826.4元,合同中约定被告应给原告做经济赔偿,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800000元,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还款计划一张,现也未兑现,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以被告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付其工程款为由拖欠,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给付门款1528826.4元人民币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以及未付款项没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供的门锁有质量问题,所以被告没有交付剩余货款并且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交付钥匙,导致被告不能进行验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调整。被告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浙江金意达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产品订购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订购的数量、品种、价格以及违约赔偿金额、赔偿标准的事实。3、还款计划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40万元货款,尚欠金额及还款的意向的事实。4、转账支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违约,支票没有兑现的事实。5、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对被告安装的门全部调整完毕的事实。6、进户门统计表一份,用以证明已维修合格的事实。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在合同第三条中约定,原告应当在收到被告支票后才组织生产,但是原告是在还没有收到支票就已经进行了生产,所以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进行主张,在还款计划中也没有对经济赔偿进行说明,只是对尚欠的货款余额进行了说明;对证据5,因为盖章是项目部的盖章,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盖章,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海南中航天并没有授权项目部的公章。关于证据6,并不代表产品已经合格,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事实。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照片七份,用以证明门把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原告浙江金意达实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被告自行拍摄的,无法证明是在哪拍摄的。关联性是不能代表这是原告提供的门锁具,因为原告提供的门包括锁具已经由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被告不予认可,但该证据表明被告未按约付款的事实,且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没有异议,在该还款计划中被告明确原告已将防火门安装完毕,被告也承诺支付款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5、6,被告认为涉案项目部并没有公章,且对签字人也未予认定,且该证据中项目部公章确与被告的名称存在差异,原告也未证明该两份证据中的签字人确系被告项目部的经理,故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因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定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位于洪区蒲河湾住宅小区项目向原告定购防火门,共计金额1928826.40元;异议时限:收款货后10日内,没提出异议的视为合格。结算方式:1、自合同签订时,被告出具金额为30万的远期转账支票,存款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原告收到支票后即可安排生产;2、剩余货款在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如被告出具的支票到2013年9月30日未能存入账面,被告按日千分之五支付经济赔偿。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则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6月30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原告浙江金意达实业有限公司已将防火门安装完毕,合同额共计192万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0万元,承诺于2014年8月付款100万元,余款年末前结清。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金意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约定付款方式,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要求80万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主张。因原告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实际的损失,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剩余货款在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仅为:如被告出具的(130万元的)支票到2013年9月30日未能存入账面,被告按日千分之五支付经济赔偿。故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实属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可以参照民间借贷利息损失的最高标准计算,即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被告提出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且诉讼中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金意达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28826.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其中900000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其中628826.4元从2014年6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支付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浙江金意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15元,由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应安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