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蒲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普杰盗掘古墓葬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蒲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小蛋,男,1974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8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华阴市人,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3日至8日期间,已决犯王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某某和王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决),伙同邵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决),驾车携带作案工具来到蒲城县龙阳镇南湾村附近的田地、果园,盗掘古墓葬三处,窃取文物十余件,销赃后获款3500元,被告人陈某某得赃款300元,经鉴定三处古墓均为汉代古墓,有一定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已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请依法审理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至四年。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辩称自己是王某某叫去的,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秦某某同邵某某(已判决)闲聊中得知蒲城县龙阳镇南湾村有古墓,秦某某联系了秦某某(又名李某某,在逃)商量盗掘古墓。2012年3月底4月初,秦某某联系王某某(已判决)来蒲城盗墓,王某某又叫了王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决)及被告人陈某某来蒲城盗墓。秦某某叫了邵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决)参与盗墓。从4月3日开始,秦某某及秦某某、王某某、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白天住在蒲城县艺阳宾馆,晚上携带专用作案工具,驾车至蒲城县龙阳镇南湾村东南田地,实施犯罪。4月3日晚,八人均到了现场,由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用探杆探墓,做好标记后,众人离去。4月4日、4月5日两晚,王某某等人来到古墓处,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四人,其中两人挖土,两人吊土。邵某某、刘某某在王某某等人休息时帮忙吊土,秦某某负责望风,秦某某未到现场。两次共盗得文物十余件,秦某某、邵某某通过周某某联系将文物卖掉,获得赃款3500元。被告人陈某某获赃款300元。4月8日晚,秦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及被告人陈某某正在南湾一梨园内探墓时,公安干警赶到,将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当场抓获,秦某某、陈某某逃跑。经蒲城县文物旅游局鉴定,所盗古墓地点为遗址保护区,所盗古墓为汉代古墓,有一定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罪犯王某某供述,2012年3月底,他村的秦某某叫他到蒲城盗墓。到4月2日他去蒲城的时候叫的王某某,他们在蒲城一个宾馆开了房,到了晚上,秦某某来找他们商量盗墓的事,让再叫些人,他就叫了李某某、陈某某。李、陈二人第二天下午到的。盗墓前商量了分工,还有盗墓时的纪律,还和邵某某商量了干活的价钱。分工就是探墓时一起探,探到了由他和陈某某负责挖土,李某某、王某某负责提土。出了东西由邵某某处理,得款后给大家分钱。但干的时候就乱了,啥都干哩。邵某某准备的探墓工具,有探杆、铲、铁锨、绳、蛇皮袋。他们共在蒲城县龙阳镇南湾村旁边去了四次。第一次是2012年4月3日晚9点多,邵军明开车拉的他们七八个人,到龙阳镇南湾村村子东南角下了车,刘某某把车开走了,其他人跟着邵某某步行到地点,探了两个墓,因时间已到凌晨1点,没法挖了,就回到了宾馆。第二天晚上,他们又坐邵某某的车,拿着工具,到了头晚探好的地方,他和陈某某挖,王某某和李某某吊土,刘某某、邵某某有时也帮忙吊土、回填。在东南角的一个墓中挖出四、五个瓦蓝色陶罐,另一个墓中挖出一个铜镜。第三次盗的古墓是在上次挖的两个墓字中间偏北,挖了几个陶罐和一个陶瓶。盗出的这些东西邵某某和秦某某卖了,共卖了3500元。他、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每人分了300元。第四次盗墓,就是被抓的那次,去的人有他、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邵某某和秦某某,邵某某把他们送到后就走了,在车上等。他们五人正在南湾村沟南的一个梨园内探墓,他和王某某、李某某被抓,秦某某、陈某某跑了。2、罪犯秦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对盗墓经过的供述,同罪犯王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3、罪犯邵某某供述,他和秦某某闲谈时谈到了他南湾村有古墓,秦某某把情况告诉了秦某某,秦某某就联系了王某某,王某某又联系了其他人。他去了四晚上,前两晚去了盗墓现场,第三晚上没去现场。第四晚上去的有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和秦某某,他把这几人送到后,就在车上等,后来秦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公安把人抓了,他就开车跑了。他们共挖了十几个陶罐、一个铜镜、4-5个麻钱。他的任务是望风,用本村人的身份打马虎眼。他是通过秦某某认识秦某某和刘某某的,刘某某、秦某某最后一晚没去。卖文物时他和秦某某、秦某某、王某某在一起,是秦某某联系的人,共卖了4000元,钱秦某某拿着,他分了300元。剩下的麻钱和铜镜扔了。盗墓是秦某某组织的,秦某某到现场去过三次,秦某某去了四次,秦某某不干活,只望风。4、罪犯刘某某供述,同罪犯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他是王某某叫去的,挖墓他去了两次,探墓去了两次,分赃款了,多少记不清了。其他供述和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基本一致。6、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他认识邵某某和秦某某,2012年4月份的一天,二人让他找个买主,说有古董要出售。他就让王某某就联系了一个买主。是在蒲城龙阳南湾王运峰家交的货。他开始不知道,后来听他们说是盗墓挖来的,他听王建文说卖了3000多元,他是给朋友帮忙,没有分钱。7、证人王某某证言,2012年4月份前后,邵某某在他家放过东西,他当时不在家,回家后发现家里多了几个苹果箱子,想可能是邵某某的,当时也没有问里面装的啥。过了一两天邵某某和秦某某、周某某还有几个他不认识的人来过,见过一面,把苹果箱子装上他们的车。后来才知道里面是文物,他不知道这些文物是怎么来的。8、罪犯王某某、王某某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状况。9、蒲城县文物旅游局认定工作小组蒲文认字(2012)01号文物认定书,认定案发区域为湾东南遗址,年代为新石器时代。被盗掘墓葬为湾东南遗址内的汉代墓葬。该遗址及墓葬对研究新石器时代、战国秦汉时期人类在此的分布以及生活状况具有一定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10、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渭中刑一终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邵军明、刘长寿已被判处刑罚。11、蒲城县人民法院(2013)蒲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秦某某已被判处刑罚。12、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13、蒲城艺阳宾馆住宿押金收据,证明该案涉案人员以刘长寿的名字、身份证在该宾馆住宿的事实。14、蒲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该案作案工具探杆23根、洛阳铲一把、安全带一卷被扣押。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结伙盗掘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但其作用相对较小,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晗露人民陪审员 王文社人民陪审员 雷红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田宏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