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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涂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5号原告涂某甲,男,198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郭学金、姚兴禄,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涂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俊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学金、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8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4月7日生育一子涂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发生争执,近年因原告经营农场亏损严重,结欠巨额债务,导致被告对原告日趋冷淡。被告甚至自2012年起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经原告及亲朋劝导拒不改正,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因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涂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拒不履行探视和抚养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求后,双方仍断绝沟通,无任何和好意愿,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和债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涂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被告一边操持家务一边帮忙原告打理农场。因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发生争吵,原告家人即逼迫原、被告离婚,并切断家中水电,迫使被告搬出了婚后居住的闽清桂园新村。原告强行带走婚生子涂某乙,至今不让被告探望。被告并没有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的关系。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1.原告把婚后用于养鸡场的工钱还清,包括欠张开端工资35000元、欠周海翠现金40000元、欠李福光工资19000元及现金30000元、欠荆进利兽药款17700元;2.农场由被告一手经营起来,故要求原告补偿被告现金20万元;3.婚生子涂某乙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涂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2006年8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A2.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及法院确认夫妻共同贷款40万元、饲料款195394元、欠张在洪工资款17118元、欠苏以文借款10万元、欠赖信青借款22万元,若原告离婚后将为婚生子涂某乙提供固定住所的事实;A3.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与李福光存在不正当关系的事实;A4.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与李福光存在不正当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贷款40万元已经还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债务都有异议,被告对这些欠条被告不知情;对证据A3、A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与李福光只是朋友关系,聊天记录是朋友间的聊天,原告认为被告与别人保持不正当关系是因原告心胸狭窄。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B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因家里电源被切断而被迫离开家的事实;B2.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经营养鸡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切断电源是因被告故意大量用电却不交电费;对证据B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农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农场现已登记在他人名下,养鸡场也已转让,用于偿还银行40万元的贷款。本院对于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A1可与证据A2中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A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在该判决书中确认夫妻共同债务有中国农业银行的贷款40万元,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债务不予认定;证据A3与A4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可予以确认,但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B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据B2未提供原件核对,且该三份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均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不予认定。根据庭审笔录及上述有效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7日生育一子涂某乙,现婚生子随原告涂某甲共同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3月6日起诉离婚,经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求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之间未能进行有效沟通及互相理解、包容,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未能和好,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婚生子涂某乙现已年满两周岁,且长期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原、被告离婚后涂某乙继续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收入情况,酌定由被告张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涂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被告张某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轿车(车牌号:闽A8M7**)一辆及经营养鸡厂的收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某某还主张共同债务有欠张开端工资35000元、欠周海翠现金40000元、欠李福光工资19000元及现金30000元、欠荆进利兽药款17700元,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第三方权利人相关,故对被告以上主张均不予认定。综上,依照《》第、第、第、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涂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涂某乙由原告涂某甲抚养成人,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3月1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涂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涂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俊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潘楚楚附:一、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