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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潘XX、孙XX与被告潘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XX,孙XX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7号原告潘XX。委托代理人刘XX。原告孙XX。被告潘XX。委托代理人张XX。原告潘XX、孙XX与被告潘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孙XX、被告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们是潘XX、王XX的儿子、儿媳,与父母及二伯父潘XX(独身)共同生活20余年。2009年被告乘我们外出办事之际将父母、二伯父接入其家,后父母、二伯父三位老人相继去世,被告将三位老人的承包地1.2垧强行夺去耕种。我们一家七口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一个户口上,共同承包土地并一直经营。依据我国土地承包法规定,父母、二伯父三人死亡后其承包土地应由我们继续经营。被告强行耕种,侵犯我们的合法土地经营权。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1.2垧承包地经营权及三年承包费15000元。被告辩称,我父母潘XX、王XX和二伯父潘XX以前确实与二原告一居生活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后,他们三人就出去单过了。2009年9月,我父亲潘XX就去世。我把母亲王XX和二伯父潘XX接到我家赡养。2012年3月,我母亲去世。2014年4月,我二伯父去世。自2010年起我家将潘XX、王XX、潘XX三人的土地经营至今。1998年分地时二原告及其两名子女、潘XX、王XX、潘XX七人的土地分到一起,都分在潘XX为户主的一个土地台帐上。我不同意返还土地和支付承包费。二原告索要的15000元承包费没有理由,这几年三位老人承包地收入都用于生活费、药费等支出了。地的事情应该协商解决,这几年这几个老人都是我侍奉的,坟地也是占用我家的地。经审理查明,潘XX、王XX、潘XX和二原告及其子女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一居生活,地分在一个承包户潘XX名下。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潘XX以农村承包户户主名义代表其妻子王XX其二哥潘XX、其子潘XX、儿媳孙XX、孙子潘XX、潘XX于1998年1月1日与七号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书上载明的地块的经营权属于以上七人。2009年潘XX、王XX及潘XX从二原告处搬出,后被潘XX接到其家居住。2009年9月潘XX去世后,王XX被送到养老院居住。后被告将其母亲王XX、二伯父潘XX接到其家赡养。2012年3月,王XX去世。2014年4月,潘XX去世。自2010年起,被告经营潘XX、王XX、潘XX三人的土地1.2垧至今。庭审中,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返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材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中部分家庭成员死亡的,由于作为承包户的农户还存在,因此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承包地应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经营。二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与潘XX、王XX、潘XX系同一农户的成员,潘XX、王XX、潘XX死亡后,其三人的承包地应由二原告继续承包经营。被告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二原告要求返还1.2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2015年起将潘XX、王XX、潘XX三人的1.2垧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二原告。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佳二O一五年二月十日张艳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