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5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吴正海与曾必军、孙本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540-2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海,曾必军,孙本琴,曾必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540-2号原告:吴正海,男,汉族,1964年4月28日出生,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李传平,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丹,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必军,男,汉族,1970年3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孙本琴,女,汉族,1972年1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曾必刚,男,汉族,1965年4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正海诉被告曾必军、李本琴、曾必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正海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递交了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曾必刚、李本琴、曾必刚的财产进行保全,保全价值为103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吴正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曾必刚、李本琴、曾必刚银行存款10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陶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里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