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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滑上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秦全华与张营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全华,张营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上民初字第284号原告秦全华,男,1982年11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段金鸣、吕菲,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营周,男,1980年10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攸广冰、黄守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全华与被告张营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全华及委托代理人段金鸣、吕菲,被告张营周的委托代理人攸广冰、黄守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全华诉称,原告在被告带工的多个建筑工地务工,先后在深圳蛇口,广东佛山市合水镇、富湾村、湖南湘潭市建筑工地在被告的带领下务工。被告带工的许多工人都和原告认识并经原告介绍到被告处务工的,工程结束后,建筑方将工程款及时支付给了被告,但是被告将工程款领走后,没有及时支付原告以及经原告介绍给被告务工的工人。由于原、被告有亲戚关系,为了防止经原告介绍给被告务工但未领到工资的工人到被告家中闹事,经原告多次和被告沟通并经被告同意,由原告将被告应付工人的部分工资共计46400元替被告支付给工人,而后被告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被告拖欠的工人工资替被告支付。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给原告写了欠条,承诺于2014年3月1日前还清。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以及逾期还款利息共计50000元。被告张营周辩称,原告诉请不清楚,无法辨别是劳务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述的事实不属实,颠倒是非,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实属是一份证明,而不是原告所述的替被告垫付的工资。原告在外打工期间带领的工人在年终时工人到原告家中闹事,原告找到被告帮忙,让被告证明外面工地尚欠4万多元钱,被告碍于情面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条,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条目的是为了替原告避难。原告从未给被告打过工,原告本身是工地的负责人,原告所说的工地这些都是原告的工地,只有佛山市的工地是原、被告合伙的,原告根本不存在为被告垫付工资的事实,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秦全华(深圳、合水、富湾、湘潭)工程余款肆万陆仟肆佰元46400元于2014年3月1日前结清。”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薛发奎、薛建党当庭证言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款项464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辩称的各项理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营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秦全华欠款人民币46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营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建忠审判员  张兴政陪审员  王社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巧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