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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执行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吴攀凯与林河阳、施骥鹏、戴秀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攀凯,林河阳,施骥鹏,戴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行字第939号申请执行人吴攀凯,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林河阳,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施骥鹏,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戴秀英,女,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申请执行人吴攀凯与被执行人林河阳、施骥鹏、戴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1055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攀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件款575835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林河阳、施骥鹏、戴秀英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标准暂行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055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敏霞审判员  池毓煦审判员  陈国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慧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