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松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永林与何世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林,何世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民初字第84号原告:王永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兴义。被告:何世富,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负责人:王绍洪。委托代理人:陈伟员。原告王永林与被告何世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兰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林的委托代理人吴兴义、被告何世富、被告中保兰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林诉称:2013年11月3日7时10分许,被告何世富驾驶浙G×××××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港口往玉岩方向行驶,经港排线西山村赵圩坝弯道路段右转弯下坡会车时制动,使车辆后半部分向左侧滑越中心线,左边车厢与原告王永林正常驾驶的浙K×××××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损坏,车上乘客王作民死亡,原告王永林及车上乘坐人员何华岳、叶庆璐、王梅、季根花、吴承伟、吴宗弟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世富的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所起的作用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永林在本次事故中作用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乘车人员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王永林及车上乘坐人员造成损失有:1、王永林的损失:医疗费111580.1元,护理费1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0311.2元,残疾赔偿金272527.2元,抚养费29400元,鉴定费2460元,住宿费480元,交通费1044元,担架费320元,理发费160元,施救拖车费500元,等候修理或报废的停车费680元,车辆修理费1350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493705.5元。2、叶庆璐的损失有:医疗费3695.05元,误工费677.04元,护理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5492.09元。3、王梅的损失有:医疗费7418.81元,误工费1450.8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11269.61元。4、季根花的损失有:医疗费6964.15元,误工费1160.64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10044.79元。5、吴承伟的损失由:医疗费2687.35元、护理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3807.35元。6、吴宗弟的损失有:医疗费3027.31元、误工费193.44元,护理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3540.75元。原告已对叶庆璐、王梅、季根花、吴承伟、吴宗弟等乘车人员的损失共计34154.59元作出了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27860.09元。被告何世富驾驶的涉案车辆原系浙江兰江电器有限公司的浙G×××××号中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9月30日由被告何世富购买过户登记为浙G×××××号。该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9日24日止。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剩余的405860.09元按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比例30%、70%分担责任,被告应承担284102.05元,所以,被告共计应赔偿406102.05元。现原告诉求判令被告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406102.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保兰溪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原来是浙江兰江电器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保险并没有过户,该起交通事故有一个死者,松阳法院已经判决中保兰溪公司赔付了交强险90000元,本案应该扣除这已经赔付的90000元,交强险剩下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200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照主次责70%、30%比例分担,且不能超过商业险限额。医药费方面,同意王永林在交强险内赔付5000元,其余每人1000元,剩余医疗费在商业险内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金剩余的20000元,除王永林外的五人要求赔偿的项目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有剩余再赔付王永林的部分;原告诉求的项目中,王永林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现场施救拖车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无异议;医疗费应该扣除超医保用药16737.01元;护理天数应扣除ICU病房的8天,我司认可136天,但标准过高;误工天数应该是209天,但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标为宜;抚养费应该按照伤残比例酌情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住宿费不予认可;抬担架费用不予认可;理发费不予认可;停车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被告何世富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该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叶庆璐部分应扣除678.09元的超医保用药;王梅部分应扣除799.53元超医保用药;季根花应扣除977.55元超医保用药;吴承伟应扣除386.57元超医保用药;吴宗弟应扣除670.98元超医保用药,且吴宗弟的医药费应该是2347.54元;对上述五人住院天数和护理天数予以认可,但赔偿标准过高。被告何世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其他认同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7时许,被告何世富驾驶浙G×××××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港口往玉岩方向行驶,经港排线西山村赵圩坝弯道路段右转弯下坡会车时制动,使车辆后半部分向左侧滑越中心线,与原告王永林驾驶的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损坏,乘车人员王作民当场死亡,原告王永林及车上乘坐人员叶庆璐、王梅、季根花、吴承伟、吴宗弟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松阳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世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乘车人员无责任。被告何世富驾驶的浙G×××××号车原车牌号为浙G×××××,该车系案外人浙江兰江电器有限公司在涉案事故发生前转让给被告何世富,该公司以浙G×××××牌号在被告中保兰溪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处于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乘车人员叶庆璐、王梅、季根花、吴承伟、吴宗弟的损失共计34154.59元已由原告王永林先行赔付。2014年4月9日,被告何世富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原告诉求被告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406102.05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王永林的医疗费111580.1元(含超医保用药1673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误工费20214.48元(原告主张210天,鉴定意见书为201天+拆除内固定住院8天);护理费18720元;残疾赔偿金272527.2元(因原告于2012年5月起在温州鹿城、松阳县城两地打工,且居住在县城,符合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均在城市的标准,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营养费2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84元,住宿费酌情认定300元,交通费1044元,现场施救拖车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3503元,鉴定费2460元。上述各项经济性损失共计458452.78元。2、叶庆璐的医疗费3695.05元(含超医保用药67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677.04元,护理费910元。叶庆璐各项经济性损失共计5492.09元。3、王梅的医疗费7418.81元(含超医保用药79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450.8元;护理费1950元。王梅各项经济性损失共计11269.61元。4、季根花的医疗费6964.15元(含超医保用药97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160.64元;护理费1560元。季根花的各项经济性损失共计10044.79元。5、吴承伟的医疗费2687.35元(含超医保用药38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910元。吴承伟各项经济性损失共计3807.35元。6、吴宗弟的医疗费3018.52元(含超医保用药67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193.44元;护理费260元。吴宗弟的各项经济性损失共计3531.96元。另,因被告何世富已被判处了刑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保兰溪公司)基本信息、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汽车修理费、诊断证明书、住宿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门诊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书及亲属身份证明、暂住证、温州市鹿城区西山伊卡迪妮服装加工场(王永林温州打工地)的营业执照、松阳县新鑫门窗加工厂(王永林松阳打工地)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叶庆璐等五人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病案、费用明细、门诊病历、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浙G×××××号(原GB5296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保兰溪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17928.08元(含部分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及部分交通费、车辆损失;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部分已赔付涉案事故死者王作民亲属90000元〈详见(2014)丽松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赔偿给叶庆璐2587.04元(含部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给王梅4400.8元(含部分医疗费、误工、护理费)、赔偿给季根花3720.64元(含部分医疗费、误工、护理费),赔偿给吴承伟1910元(含部分医疗费、误工、护理费)、赔偿给吴宗弟1453.44元(含部分医疗费、误工、护理费)。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原告王永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何世富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王永林、被告何世富各承担30%、70%的事故责任。原告已对涉案车辆上乘车人员叶庆璐、王梅、季根花、吴承伟、吴宗弟的经济性损失作出赔偿,现原告诉求被告何世富、中保兰溪公司赔偿包括其已先行支付给5名乘车人员的经济损失在内的各项损失,被告何世富、中保兰溪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结合相关当事人的意见,可由中保兰溪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王永林。因浙G×××××号(原GB5296号)车在被告中保兰溪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上述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保兰溪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306522.2元【{王永林421327.69元(赔偿款458452.78元-超医保用药16737.01元-鉴定费2460元-交强险17928.08元)+叶庆璐2226.96元(赔偿款5492.09元-超医保用药678.09元-交强险2587.04元)+王梅6069.28元(赔偿款11269.61元-超医保用药799.53元-交强险4400.8元)+季根花5346.6元(赔偿款10044.79元-超医药用药977.55元-交强险3720.64元)+吴承伟1510.78元(赔偿款3807.35元-超医保用药386.57元-交强险1910元)+吴宗弟1407.54元(赔偿款3531.96元-超医保用药670.98元-交强险1453.44元)}×70%】,仍有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何世富赔偿给原告15896.81元【(王永林超医保用药16737.01元+叶庆璐678.09元+王梅799.53元+季根花977.55元+吴承伟386.57元+吴宗弟670.98元+鉴定费2460元)×70%】。综上,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永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38522.2元(交强险32000元、商业三者险306522.2元);二、被告何世富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永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896.81元;三、驳回原告王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负担363元,被告何世富负担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彩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晨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限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