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阳文圣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梁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文圣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96年9月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文圣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晓春,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鸿雁、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徐晓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4日,张某(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刘某有矛盾,便找到陈某(另案处理),让其找人殴打刘某。陈某找到孟某(另案处理)、梁某、廖某(另案处理),廖某和陈某又向他人借来两把镐把。3月5日早上7时许,陈某等四人乘坐张某驾驶的白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达下麦村村口,陈某将刘某拦住,廖某、孟某持镐把,梁某持甩棍,对刘某进行殴打,期间,陈某接到车内张某的电话,让其再对刘某进行殴打,陈某于是持镐把再次殴打刘某的腿部,之后由张某驾车,五人逃离现场。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鉴定:被害人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梁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因被害人刘某举报下麦村村书记王某涉嫌贪污问题,王某的朋友张某(另案处理)为报复被害人刘某,便找到陈某(另案处理),让其找人殴打刘某。陈某找到孟某(另案处理)、廖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梁某,廖某和陈某又向他人借来两个镐把。3月5日早上7时许,陈某等四人乘坐张某驾驶的白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达下麦村村口等待刘某,8时许,刘某骑电动车来到村口,经张某指认,陈某下车将刘某拦住,廖某、孟某持镐把,梁某持甩棍,对刘某进行殴打,期间,陈某接到车内张某的电话,让其再对刘某进行殴打,陈某于是从他人手中接过镐把再次殴打刘某的腿部,之后由张某驾车,五人逃离现场。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鉴定:被害人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左胫腓骨骨折评为十级残,其右胫骨骨折评为十级残,其左尺骨骨折评为十级残。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同案犯张某、陈某、孟某、廖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汽车租赁协议,承租人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病志,辽阳市人民检察院鉴定意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受他人指使,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叶宏岩审 判 员 侯黎明人民陪审员 张东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森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