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夺罪,2007年2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1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思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段某伙同周某某(在逃)窜至常德市武陵区华南厂D3-304门前盗窃了一辆灰色小飞哥牌电动摩托车,周某某支付给段某四百元将盗得的电动摩托车留给其母亲使用。2014年9月11日14时许,城西派出所民警在武陵区丹洲乡石灰村4组周某某家将被告人段某抓获,并查获了段某伙同周某某盗窃的灰色小飞哥牌电动摩托车。经武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段某伙同周某某盗窃的小飞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电动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敏。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熊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