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汾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贾某与武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汾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贾某,男,1989年7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冯文龙,山西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武某,女,1994年6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武某,男,1968年1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市人,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李晋泉,男,1967年5月30日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市人。原告贾某与被告武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文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武某、李晋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经媒人张子华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6日,按照本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育有子女。共同生活不足五天,原告因病住院治疗,被告弃家出走。经原告寻找,被告回来后仍不履行夫妻义务,稍有不顺便离家出走,无意与原告共同生活。结婚时,经媒人张子华给付被告彩礼108800元及金戒指一枚。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8800元及金戒指一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答辩人未亲手接受过原告的彩礼,且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给付过答辩人彩礼。故答辩人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原告申请冻结答辩人账户中存款35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望法院尽快解冻。答辩人与原告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且已怀孕。故不应返还其赠予的戒指,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经媒人张子华介绍认识。同年10月6日,双方依照本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8日,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终止同居关系。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8800元及金戒指一枚。另查明,被告武某现宫内中期妊娠。其陪嫁物品为海尔电冰箱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含主机、显示屏、键盘及音响)现在原告处,35000元存款存于被告名下。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张子华证明材料、汾阳医院诊断证明、超声波检查报告单在案为凭为证,且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现双方终止同居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的诉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彩礼用途及保护妇女权益等因素,本院酌定为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0000元。考虑到陪嫁物品系属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其陪嫁物品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金戒指一枚的诉求,被告辩称原告赠予其金戒指的行为属附成婚条件的赠予行为,现双方已举行结婚仪式,所附条件已实现,被告已依法取得该枚戒指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返还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认为该辩称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腹中胎儿相关费用的辩称意见,原告对与该胎儿的生理学关系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扶养费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待孩子出生后,可另案向本院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贾某彩礼80000元;二、原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武某海尔电冰箱一台、台式电脑(含主机、显示器、键盘、音响)一台;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2元,保全费390元,由原告贾某承担871元、由被告武某承担20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代理审判员 孔光辉人民陪审员 褚星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冯荣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