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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张玉亮与宋献胜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156号原告:张玉亮,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赵春礼,砀山县李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献胜,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杨三朵。系被告宋献胜之妻。原告张玉亮与被告宋献胜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礼,被告宋献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三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亮诉称:2014年7月,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建房工程,口头协议约定:建好房子后付清工钱。按照双方协议,原告带工人为被告建房8间、5间配房、院墙及地平,共计建房工程款54674元。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1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建房款10000元。被告宋献胜辩称:原告为被告建房是事实,但工程的总造价为51270元,被告已经分批将建房款付清;原告所说欠款10000元,没有结账清单,也没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所建房屋有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亮于2014年7月份给被告宋献胜家建造房屋,其中包括主房8间(两层楼房上下各4间)、配房5间、院墙和地平。房屋建成后,原、被告因建房款数额、房屋质量发生争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是指农村建房户和施工方为建设房屋而签订的明确权利义务的协议。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建房,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建房施工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被告实际给付原告建房款的具体数额是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依据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建房款的最后结算。原告所提交的建房结账单系原告自己记录的建房款借支情况,结账单上没有被告宋献胜的签名或捺印,并且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记账单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的证人证言,经法庭查明,其证明内容均系听原告张玉亮所言,不能实际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欠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玉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林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欧阳乾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