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谭永健与刘晓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永健,刘晓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6号原告谭永健,男,汉族,1959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凤科,是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大道中***号新达城广场北塔*楼)。被告刘晓波,男,汉族,1967年9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层***层。组织机构代码:69519610-9。负责人吴鹏,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卉,是该公司职员。原告谭永健诉被告刘晓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灿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永健的委托代理人王凤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波、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永健诉称:2014年5月3日,刘晓波驾驶粤AD51**号小型轿车沿G325线由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14时06分许,行驶至G325线116Km+600m路段时,与由右往左横过国道谭永健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谭永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晓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永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侧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肘部皮肤挫擦伤、左肱骨近端桡侧陈旧性撕脱性骨折、左胫腓骨下段陈旧性骨折,畸形愈合、右侧第8肋陈旧性骨折。于2014年8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陪人1位,出院全休3个月。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经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左骨体近段粉碎性骨折,按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到目前止,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支付了原告在住院期间10000元医疗费外,其它损失尚未得到赔偿,为:1、医疗费(13339-10000)×80%=267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1×100×80%=7280元;3、护理费91×80=7280元;4、误工费23390(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187(计至定残前一天)=12149.39元;5、残疾赔偿金11669.31(按2014年农村标准)×20×20%=46677.24元;6、司法鉴定费2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900元;9、车损1191元。合计88648.83元。经交警查实,刘晓波驾驶的粤AD51**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保险公司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原告索赔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8697.63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951.20元(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合计赔偿88648.83元),被告刘晓波负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谭永健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事实及责任;3、病历1本、疾病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情况;4、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故受伤住院治疗的费用;5、司法鉴定书1本、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及因需评残产生的费用;6、定损报告1份、发票3张,证明原告的车损;7、交通费发票43份,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被告刘晓波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答辩称:一、涉案车辆粤AD51**在我司购买交强险、20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赔款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核实出险驾驶员的行驶证、驾驶证、车架钢印号等相关证件的真实性及有效期限,若相关证件过期或缺乏真实性,我司将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二、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我司答辩如下:1、对于医疗费13339元,我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所��求的医疗费用中应该扣除非医保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实;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280元,介于原告因事故住院共91天,答辩人同意按照50元/天为标准赔偿,超出部分答辩人不予承担;3、对于护理费7280元,介于原告因事故住院共91天,答辩人同意按照50元/天为标准赔偿,超出部分答辩人不予承担;4、对于误工费12149.39元,请法院依法核实;5、对于伤残赔偿金46677.24元,原告户籍为农业户,我司同意按照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伤残赔偿金;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要求过高,且对此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故请法院酌情裁决;7、对于鉴定费2500元,根据答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的范围,故答辩人对鉴定费支出不予认可;8、对于车辆损失费1191元,答辩人同意赔付;9、对于交通费900元,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10、对于诉讼费,根据答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的范围,故答辩人对鉴定费支出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证明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1份,证明涉案车辆购买了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经庭审示证、质证,原告谭永健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晓波、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没有按期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1-6项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原告提供的1-6项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证明���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第7项证据中的2014年11月7日的从开平到阳江往返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共87元能与其到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的时间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车票则没有载明乘车时间和起止站点,不能证明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永健于1959年10月26日出生,农村户籍,从事农业。2014年5月3日14时06分,刘晓波驾驶粤AD51**号小型轿车沿G325线由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至116Km+600m路段时,与由右往左横过国道的谭永健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谭永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19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刘晓波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错,谭永健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认定刘晓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永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谭永健受伤后被送往开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侧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肘部皮肤挫擦伤、左肱骨近端桡侧陈旧性撕脱性骨折、左胫腓骨下段陈旧性骨折,畸形愈合、右侧第8肋陈旧性骨折。至2014年8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94天(含入、出院日),住院期间陪人1名,出院后休息3个月,用去医疗费13339元(清单为13338.86元)。2014年11月7日,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谭永健委托,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评定,并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谭永健在2014年5月3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左股骨体近段粉碎性骨折,符合九���伤残。损伤为钝器暴力作用所致,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并畸形愈合是既往伤所致,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谭永健左股骨体近段粉碎性骨折是车祸时钝器暴力作用所致。2、左股骨体近段粉碎性骨折,按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11月7日,谭永健支付司法鉴定费2500元。2014年5月21日,开平市誉弘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收取无号电动车的拯救费20元、停放费(19天)19元、复印费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150元。2014年5月24日,开平市长沙区君达汽车车身修理行收取电动车的修理费1150元。粤AD51**号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刘晓波。2013年9月17日,被告刘晓波为粤AD51**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24时止。另查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晓波没有向原告垫付或赔付过费用。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以索赔无果而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8697.63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951.20元(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合计赔偿88648.83元),被告刘晓波负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刘晓波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谭永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致残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平市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刘晓波负主要责任,原告谭永健负次要责任,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责任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刘晓波、原告谭永健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损失符合上述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诉请有其提供的开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这些证据证明了原告于2014年5月3日至8月4日在该院门诊、住院治疗,以及用去住院医疗费13339元(注:原告诉请减除保险垫付的10000元后,以被告刘晓波负80%责任计算(13339-10000)×80%=2671.20元,本院则在确认医疗费总额后,再减除保险垫付的10000元,然后按责任承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认为原告所诉求的医疗费用中应该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非医保用药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诉请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和住院治疗91天计赔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注:原告诉请以被告刘晓波负80%责任计算100×91×80%=7280元,本院则在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后再按责任承担)合理,也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可以证明其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1人陪护,其按每天80元和住院治疗91天计赔护理费7280元(80×91)合理,也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认为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原告诉请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赔误工不当。原是农村户籍,从事农业,没有证据证明其同时从事农林牧渔业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职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上规定,原告诉赔的误工费应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广东��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国有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1891元计算。原告是2014年11月11日定残的,从本案发生的2014年5月3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1月10日,时间共192日(含事故发生日),原告按187天计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1215.39元(21891÷365×187)。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农村户籍,从事农���。原告主张按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恰当,但其以11669.31元计算不当,应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669.30元计算。原告于1959年10月26日出生,自定残之日即2014年11月11日满55周岁,赔偿年限20年;原告的伤残为九级,赔偿比例2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赔的残疾赔偿金为46677.20元(11669.30×20×20%)。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受到伤害,在医疗机构不能确定其伤害程度的情况下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是对其伤害程度的确定,因此支付的鉴定费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诉请赔偿司法鉴定费25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9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中只有2014年11月7日从开平到阳江往返的高速公路通行费87元与其到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的时间相印证外,其他车票则没有载明乘车时间和起止站点,不能证明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赔的交通费为87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被告刘晓波的行为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后果比较严重,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有理,且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上述规定,但要求赔偿的8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和以往审判实践,宜以赔偿6000元较为合理。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1191元。原告对其诉请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定损报告、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等证据,这些证据了原告因本次事故致电动车受损、施救而支付拯救费20元、停放费19元、复印费2元和修理费1150元等损失,原告诉请赔偿理据充足,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亦表示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护理费为7280元、误工费11215.39元、残疾赔偿金46677.2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费1191元,合计97389.59元。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请求核实出险驾驶员的行驶证、驾驶证、车架钢印号等相关证件的真实性及有效期限的问题。本次事故发生后是由交警部门处理的,核实相关证照应是交警部门的必经程序,而事故认定书就上述证件未作出超出驾驶车型范围或无效的认定,如果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认为上述证件有问题的则应提供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上规定,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是粤AD51**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治疗的医疗费13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共2243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谭永健,超出部分12439元(22439-10000)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为7280元、误工费11215.39元、残疾赔偿金46677.2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73759.5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73759.59元给原告谭永健;原告请求赔偿的财产损失119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1191元给原告谭永健。三项合计84950.59元(10000+73759.59+1191),减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实应赔偿74950.59元(84950.59-10000)。此外,原告在本案中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的12439元(97389.59-10000-73759.59-1191)或(97389.59-84950.59)应由原告与被告刘晓波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晓波负主责,承担80%责任,赔偿额为9951.20元(12439×80%)。被告刘晓波是粤AD51**号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是粤AD51**号车的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双方约定: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和不计免赔。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条款。依双方的约定,被告刘晓波应承担的赔偿额9951.2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谭永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晓波负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它只是依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以赔偿,故被告刘晓波不需要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本案事故车辆粤AD51**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是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在本案中它是被告,而且应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败诉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依该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晓波、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4950.59元给原告谭永健。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951.20元给原告谭永健。三、驳回原告谭永健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的一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永健负担4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灿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梁启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