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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嘉兴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促进会与邱大露、王雪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促进会,邱大露,王雪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6号原告:嘉兴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促进会。法定代表人:储建龙,该会会长。委托代理人:车慧强、何佳祺。被告:邱大露。被告:王雪琴。原告嘉兴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促进会(以下简称小微互助会)因与被告邱大露、王雪琴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佳琪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微互助会起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邱大露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嘉兴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邱大露向民生银行嘉兴分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借期内年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2013年6月7日,原告与民生银行嘉兴分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邱大露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7日,因被告邱大露未偿还借款,民生银行嘉兴分行根据约定从原告管理的基金会专户扣划了担保代偿款1011034.14元,其中20万元为被告邱大露所有的保证金,原告实际代偿金额为811034.14元。原告认为,原为被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另外,被告邱大露与被告王雪琴系夫妻,被告王雪琴亦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上签名,涉案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邱大露、被告王雪琴共同支付原告担保代偿金811034.14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邱大露、被告王雪琴均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邱大露向民生银行嘉兴分行借款100万元。2.《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证明小微互助会作为嘉兴物流专业市场商圈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管理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3.入会申请书及基金会章程各一份,证明被告邱大露系嘉兴物流专业市场商圈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成员,被告邱大露签字同意遵守基金会章程。4.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一份,证明小微互助会向民生银行嘉兴分行确认为被告邱大露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5.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邱大露向小微互助会交纳保证金20万元。6.借款凭证一份,证明民生银行嘉兴分行已向被告邱大露发放贷款100万元。7.扣款回单三份及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邱大露代偿还款1011034.14元,其中20万元用被告邱大露的保证金偿付。8.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邱大露与被告王雪琴系夫妻。二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邱大露到期未归还民生银行嘉兴分行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代偿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邱大露追偿。因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邱大露、王雪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借款所形成的质押担保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邱大露、王雪琴共同承担上述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担质押担保义务后,由于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质押担保款项,故原告一并要求被告承担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该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诉讼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大露、王雪琴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嘉兴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促进会代偿款811034.1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811034.1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5元,由被告邱大露、王雪琴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鑫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