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石向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石向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109号原告石向前,男,197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王亮,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地址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淑锦,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丽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石向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员李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向前及委托代理人王亮,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向前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为自有的车辆苏G×××××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止。2014年9月4日,原告驾驶车辆去墟沟港务局码头堆场内办事,路过一小块积水路面时车辆熄火,马上通知了被告,被告派定损员进行了勘查。原告在征得被告同意后,将车辆拖至别克4S店修理,原告共支付了修理费、拖车费等共计53820元,因被告一直不予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1307元;2、被告支付原告公估费251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原告方车辆损失是因车辆在积水路面涉��行驶,导致发动机进水,进而造成发动机损坏。根据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另因原告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保险人对本案的损失不予赔偿。二、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系单方委托且未扣除残值,对公估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苏G×××××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7451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8日14时至2015年5月8日14时止;被保险人为石向前。庭审中,被告人保公司向法庭提供一份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2090923),该条款第四条第五项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雷击、暴雨、洪水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定负责赔偿。第七条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原告石向前否认收到该条款并否认被告保险公司曾就该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其进行过提示和说明。2014年9月4日,原告石向前驾驶的苏G×××××轿车在连云区港务局码头堆场内行驶途中,路过一处积水路面时车辆熄火,并导致发动机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人保公司报险。原告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定损金额为50256元,但定损意见中注明未扣除残值。原告石向前为此支付评估费用2513元。原告石向前为修复事故车辆共花费51307元。庭审中,被告人保公司经法庭释明未要求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行重新鉴定。上列事实有保险单、公估报告、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51307元的诉求,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人保公司应当予以赔付,但本院对原告事故车辆的损失酌定以定损金额为准即50256元。又因原告事故的车辆的修理主要是更换部件,因而应当扣除相应的残值。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残值的扣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定按照3%予以扣除,即被告人保公司应当赔付的理赔款为48748.3元(50256×0.97);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13元,该费用是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应当予以赔付。被告人保公司关于“原告方车辆损失是因车辆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进水,进而造成发动机损坏。根据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另因原告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保险人对本案的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观点,首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曾向投保人提供过该格式条款并就该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由于被告人保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过格式条款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的情况下,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人保公司对投保人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被告人保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向前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1261.3元。二、驳回原告石向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李国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荔雯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