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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涞执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宋福合等人与被执行人曾广华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冻结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福合,赵文生,宋福建,宋文兴,宋国良,于书忠,曾广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涞执字第239-2号申请人宋福合,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农民。申请人赵文生,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农民。申请人宋福建,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农民。申请人宋文兴,男,194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农民。申请人宋国良,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农民。申请人于书忠,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曹进海,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曾广华,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农民。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涞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执行人曾广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曾广华于2004年12月15日9时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曾广华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曾广华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曾笑星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远天地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执行人曾广华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曾笑星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远天地支行(帐号:33245846592)内的存款17000元,冻结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冯学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X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