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3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张涛与临沂市兰山区建禾物流有限公司、王松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临沂市兰山区建禾物流有限公司,王松永,临沂市全利物流有限公司,李某某,田某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3256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石远朋,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建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小义堂村前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薛永行,经理。被告王松永,司机。被告临沂市全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临西九路与大山路交汇处中润物流市场北区21号,即兰山区军连物流C区53-54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被告李某某,原临沂市兰山区全利货运托运部业主,现为临沂市全利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田某永,司机。原告张某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建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禾物流公司)、王松永、临沂市全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利物流公司)、李某某、田某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远朋、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建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永行、被告王松永、被告临沂市全利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田某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5月13日下午,被告田某永驾驶叉车在兰山区军连物流C区53-54号为被告王松永驾驶的鲁Q×××××大型货车卸货时,叉车上的货物突然坠落将路经该处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1990元。后经原告调查落实,被告王松永驾驶的货物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建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田某永为被告临沂市全利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李某某是被告临沂市全利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田某永驾驶的叉车属被告临沂市全利物流公司所有。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639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建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属于名义上的车主,和实际车主之间属于挂靠关系,一切责任应由实际车主王松永承担。被告王松永辩称,我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临沂市全利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并非在被告公司范围之内作业,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案与被告个人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某永辩称,被告当时在车的东侧挑货,原告在西侧做什么被告并不知道,对于货物是怎么掉下去的被告不知情。当时是王松永在指挥卸货。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从事货物运输业务。被告王松永是鲁Q×××××大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临沂市建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田某永是被告临沂市全利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所驾驶的卸货的叉车车主是临沂市全利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是临沂市全利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13日,被告王松永受山东省菏泽市庄寨一个体加工厂老板的委托,托运一批板材至临沂市全利物流有限公司,然后由临沂市全利物流有限公司转运至内蒙古包头市。当天下午,被告王松永驾驶的鲁Q×××××大型货车到达被告临沂市全利物流有限公司后,由被告临沂市全利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田某永驾驶叉车为被告王松永卸货,被告王松永站在车上指导被告田某永挑货。在挑起板材的过程中,由于板材倾斜下滑,将路过的原告张某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付医疗费11644.31元,其中被告临沂市全利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支付5300元。原告出院后,因换药等花费门诊费345.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霍元英护理,霍元英跟随原告张某一起从事个体运输业务。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7月22日到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4年7月26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沂蒙司鉴所(2014)鉴字第1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7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后因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事故经临沂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第0240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认定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包括医疗费11990元(11644元346元)、误工费30000元(200元/日×150日)、护理费400元(100元/日×4日)、残疾赔偿金113056元(565280元×20%)、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费120元(30元/日×4日),以上共计163966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司医专附院鉴所(2014)鉴字第1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标准,构成九级伤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标准,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建议其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永驾驶被告临沂市全利物流有限公司的叉车为被告王松永卸货时将路过的原告张某砸伤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临沂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第0240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与其妻子霍元英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张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道路运输证及车主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松永是鲁Q×××××大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临沂市建禾物流有限公司是鲁Q×××××大型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田某永是被告临沂市全利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所驾驶的卸货的叉车车主是临沂市全利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是临沂市全利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临沂市建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权利物流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某永作为叉车司机在开叉车卸货的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被挑起的板材滑落将原告砸伤,对原告的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向原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田某永系被告临沂市全利物流有限公司的雇佣人员,其在工作过程中致人受伤的责任应当由其雇主即临沂市全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临沂市全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松永作为鲁Q×××××大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在协助、指导卸货时未能正确指示被告田某永,导致货物倾斜,对原告的受伤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被告王松永等人在卸货,路过时未尽谨慎注意的义务,导致自己被滑落的货物砸伤,对自己的受伤也有一定的过错。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市建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鲁Q×××××大型货车的挂靠车主,未在被告王松永的经营运输活动中收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临沂市建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临沂市全利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被告临沂市全利物流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98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因与被告不属于劳动关系,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每天200元计算,于法无据,其误工费可参照行业标准每天153元(55846÷365)计算;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天数为70日。因原告的妻子跟原告一起从事货物运输业务,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00元(100元/日×4日),本院予以支持。对司法鉴定费2200元(1200元1000元),有司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后续治疗费5000元,系取出固定物的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张某可对自己的受伤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松永可对原告张某的受伤承担35%的责任,被告临沂市全利物流有限公司可对原告张某的受伤承担35%的责任。被告临沂市全利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5300元,可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因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989.31元、误工费1071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30619.31元。由被告王松永赔偿10716.65元,被告临沂市全利物流有限公司赔偿10716.65元(其中被告临沂市全利物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5300元应予扣除),原告张某自行负担9185.79元。上述赔偿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9元,由被告王松永负担1253元,被告临沂市全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53元,原告张某负担107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宁审 判 员 王东方人民陪审员 崔宝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齐海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