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清才与何鑫、李小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101号原告陈清才,男,1927年8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王元江,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江兴,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何鑫,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李小龙,男,199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胡龙,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幢*层。负责人袁昌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世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陈清才诉被告何鑫、李小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才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元江、诉讼代理人江兴,被告何鑫,被告李小龙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胡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黄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才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何鑫持C1型驾驶证驾驶贵CGJ1**小型普通客车沿320县道由桐梓县娄山关镇往九坝镇方向行驶,在娄山关镇西门紫金名门口处调向,与被告李小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二轮摩托车碰后倒地滑向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将原告撞伤致十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614元。被告何鑫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本人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1231.50元。贵CGJ1**小型普通客车为本人所有,事故发生之前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该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小龙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由于本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清才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以及贵CGJ1**小型普通客车在事发生之时在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期限之内等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李小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依法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没有投保,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相对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而言,原告陈清才是第三者,被告李小龙应当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并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与本公司共同承担赔偿原告陈清才损失。另外,被告何鑫为原告陈清才支付的医药费不在原告陈清才请求赔偿的范围之内,本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判决。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原告陈清才各项损失的分摊。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何鑫持C1型驾驶证驾驶贵CGJ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0县道(桐两线)由桐梓县城方向往九坝镇方向行驶,在桐梓县娄山关镇西门紫金名门门前(桐两线200米)调向,与从九坝镇方向往桐梓县城方向行驶的被告李小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二轮摩托车倒地滑向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陈清才、被告李小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5日,遵义市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小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清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贵CGJ1**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何鑫所有,事故发生之前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根据被告李小龙在桐法民初字第273号案审理中的陈述,被告李小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其出资购买,未进行产权登记,无任何保险。原告陈清才家住桐梓县娄山关镇,非农业户籍,其受伤后,被告何鑫将其送往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损伤。2014年9月2日,原告陈清出院。被告何鑫支付11231.50元医疗费。2014年10月9日,经遵义市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清才目前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拾级,本次损伤的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清才请求赔偿的损失,本院可以认定的有残疾赔偿金10333元、护理费4639.8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20972.8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等级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清才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陈清才要求被告残疾赔偿金10333元、护理费4639.8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097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何鑫所有并驾驶的贵CGJ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之前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将被告何鑫为原告陈清才所支付医疗费用一并处理,被告何鑫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案主张保险权利。被告李小龙所有和使用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依法应当投而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被告李小龙应当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并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与本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陈清才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陈清才,被告李小龙两人受伤后产生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畴的费用有原告陈清才20972.80元,被告李小龙53598.52元,被告何鑫垫付医疗费11679.50元,总额86250.82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清才各项损失14680.96元,被告李小龙赔偿原告陈清才各项损失6291.84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陈清才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14680.96元人民币;二、被告李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陈清才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6291.84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陈清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何鑫负担105元,被告李小龙负担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廖洪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