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朱晓梅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梅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晓梅,无业,住南通市。被告人朱晓梅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晓梅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晓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朱晓梅在中国建设银行通州支行平潮分理处、兴东分理处,先后冒用王某甲、娄某、王某乙、明某等人的身份,办理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四张,卡号分别为为43×××07、43×××71、48×××85、43×××22,事后进行取现和消费,累计透支人民币共计260457.1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晓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晓梅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朱晓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朱晓梅在中国建设银行通州支行平潮分理处、兴东分理处,先后冒用王某甲、娄某、王某乙、明某等人的身份,办理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四张,卡号分别为为43×××07、43×××71、48×××85、43×××22,事后进行取现和消费。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朱晓梅冒用王某甲身份(身份证号码为××)在建设银行通州支行平潮分理处申请办理建行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07,事后在本市崇川区等地进行取现和消费,截止到2014年8月24日,该卡累计透支94575.43元,其中本金83856.43元,费用利息10719元。2.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朱晓梅冒用娄某身份(身份证号码为××)在建设银行通州支行兴东分理处申请办理建行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71,事后在本市崇川区等地进行取现和消费,截止到2014年9月8日,该卡累计透支44104.36元,其中本金39773.2元,费用利息4331.16元。3.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朱晓梅冒用王某乙身份(身份证号码为××)在建设银行通州支行兴东分理处申请办理建行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8×××85,事后在本市崇川区等地进行取现和消费,截止到2014年9月19日,该卡累计透支106669.15元,其中本金99979.14元,费用利息6690.01元。4.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朱晓梅冒用明某身份(身份证号码为××)在建设银行通州支行兴东分理处申请办理建行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22,事后在本市崇川区等地进行取现和消费,截止到2014年9月8日,该卡累计透支38135.04元,其中本金36848.37元,费用利息1286.67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朱晓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朱晓梅的户籍资料,被告人朱晓梅的供述,证人王某甲、娄某、王某乙、明某、谢某、陈某的证言,建设银行南通分行信用卡中心报案申请,相关银行信用卡申领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晓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晓梅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晓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晓梅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此款由被告人朱晓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晓梅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朱晓梅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卫国代理审判员 曹燕飞人民陪审员 戴汉武二O一五年二月十日月四日书 记 员 袁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