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高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田正其与李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正其,李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高民初字第00430号原告田正其。委托代理人史为乐,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曦辉,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根。委托代理人缪长友,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办事处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26号。负责人王冬梅,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洁,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正其与被告李根、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坚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正其的委托代理人施曦辉,被告李根的委托代理人缪长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正其诉称:2012年11月16日6时10分左右,被告李根驾驶苏F×××××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海安镇海光东路博朗家居前时,遇原告田正其推着装有4个扇形背景广告牌的推车由西向东亦步行至上述地段,轿车与原告、广告牌相碰,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海安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蛛血、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南通市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休息期限5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8756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8820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543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180653.43元。被告李根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该起事故公安部门未做出认定,根据江苏省高院的相关规定,无法认定责任的交通事故最多认定为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万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3100元,要求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责任根据交警的认定,被告李根应该是在无责或者最多承担次要责任的范围内,事故原因是原告越过了黄实线运输广告牌而造成的。原告的部分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医疗费用中有610元伙食费,应予扣减,另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形成,报告结论过于宽泛,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我方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6时10分左右,被告李根驾驶苏F×××××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海安镇海光东路博朗家居前时,遇原告田正其等3人(王托、王武)推着装有4个尺寸为5米×5米×8米左右的扇形背景广告牌的小推车由西向东亦步行至上述地段,田正其位于3人的最北侧,轿车左前侧与原告田正其及广告牌相碰,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血、右侧胫骨平台骨折,2013年1月2日好转出院。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87593.93元(已剔除统筹支付部分)。经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4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正其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血,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其脑外伤后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休息期限5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原告田正其为此支付鉴定费2810元。2012年12月20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海公交证字(2012)第11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因双方当事人、证人对事故发生的成因说法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另查明,被告李根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根垫付医疗费4万元。对于事故的发生,李根在公安机关作了如下陈述:2012年11月16日6时10分左右,我驾驶苏F×××××号轿车在地板一条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安镇新宁路与海光东路交叉口右拐弯向西,行驶至博朗家居前,当时我开的近光灯,有个像三角的东西在路上,我以为我能过得去,没有多注意,到跟前的时候发现有个人已经来不及刹车了,我的轿车与行人相撞,对方人摔在地上……。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书、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田正其自愿表示不要求王托、王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田正其受伤,其有权主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上述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法规。根据被告李根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事发前被告李根已发现到前方路段有异常,但其凭主观判断,自认为能够正常通行,未能采取慢行、避让等措施,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在本起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田正其及王托、王武占用机动车道用推车推行扇型广告牌,在本起事故中的应负次要责任。对于本起事故造成田正其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医疗费85903.93元(剔除统筹支付30元、护工费1080元、伙食费61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18元/天×48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计算天数、标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8820元[住院期间70元/天×48天×2人+出院后70元/天×30天×1人],护理天数、人数、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标准适宜,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4392元(13598元/年×20年×20%),原告的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计算标准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抗辩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意见适用过于宽泛,经本院向法医咨询,法医认为原告有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部脑挫伤性血肿,蛛血,其脑实质损伤严重,有评残基础,结合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中IQ为69,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是客观恰当的,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500元(70元/天×150天),误工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69.48元/天),故本院支持1042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鉴定情况,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803.5元(9607元×5年÷2×0.2),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原告田正其的父母均已过七十五周岁,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纳入残疾赔偿金。田正其实际支出司法鉴定费281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田正其因本起事故共产生损失:医疗费8590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8820元、残疾赔偿金54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422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03.5元、司法鉴定费2810元,共计173815.43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本院已确定的赔偿比例,由被告李根承担80%,原告田正其承担20%。被告保险公司还为李根所驾涉案肇事机动车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且设定了不计免赔,故应转由保险公司以保险金的形式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根的车辆损失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正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83637.5元,合计93637.5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正其保险金61894.34元。三、被告李根赔偿原告田正其司法鉴定费2248元,原告田正其返还被告李根垫付款40000元,相抵后原告应返还37752元。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可汇至本院转交,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田正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田正其负担130元、被告李根负担52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与上述第三项相抵扣,原告田正其尚应返还被告李根37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员 王 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殷莉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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