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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梁某与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宋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2533号原告:梁某,���民。委托代理人:杨子兴,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殿荣。被告:宋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磊,杨凤霞,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某与被告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振宇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子兴、邵殿荣,被告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磊、杨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13年农历12月28日,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2014年农历1月6日订婚。我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彩礼共计66000元,被告返还我6000元。订婚后,发现两人彼此性格不合,无法在一起生活,便协商一致退婚,我要求被告将全部彩礼予以返还,然而被告迟迟不予退还。我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彩礼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甲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并没有收到原告所谓的60000元彩礼,原告要求返还应不予支持。事实是,2013年12月,我与原告认识后通过联系交往,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于2014年正月6日订婚。订婚时,原告方自愿给付我认亲款、衣服款、三金款、手机款、彩礼款等款项共计66000元,我返还原告6000元,因农村风俗彩礼款是10700元,男方为了撑起面子,没有分开给付,总共给付了66000元。因此,原告所主张的60000元不应返还。2、订婚后,我对原告很真诚,在外地打工时经常给同事夸奖原告,期待着与原告跨入婚姻的礼堂。在原告提出退婚前不久,我在同事面前接到原告侮辱的电话,给我身心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害,并且从订婚到现在一年之久,我属于大龄青年,给我再次订婚造成困难。另外,我父亲得��原告侮辱我的情况后,导致心脏病复发,以致住院治疗,至今未康复。总之,原告的行为给我及家人造成极大的影响和损害,应予赔偿我的损失。综上所述,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我损失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0月,原、被告经媒人张秀英、张春青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1月6日,原、被告按照民间习俗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现金66000元,被告押回现金6000元。订婚后,原、被告各自分开外出打工,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1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张秀英、张春青的书面证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取款明细三张、齐鲁银行聊城阳谷支行取款明细一张;被告提供的王丽凤的书面证言、证人薛某、宋某乙的证人证言;本庭对媒人张秀英、张春青的调查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1月6日订立婚约。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现金66000元,被告退回原告6000元,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方自愿给付我认亲款、衣服款、三金款、手机款、彩礼款等款项共计66000元,我返还原告6000元,因农村风俗彩礼款是10700元,男方为了撑起面子,没有分开给付,总共给付了66000元。”但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的彩礼款为10700元,且原告对此也不认可,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原告给付被告的60000元现金属彩礼范畴,给付彩礼是以结婚为条件的给予,因双方解除婚约,条件未成就,所以彩礼应当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自订立婚约至原告要求解除婚约,双方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酌情返还42000元(按70%的比例)为宜。被告辩称“我父亲得知原告侮辱我的情况后,导致心脏病复发,以致住院治疗,至今未康复。总之,原告的行为给我及家人造成极大的影响和损害,应予赔偿我的损失50000元”。因被告的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某返还彩礼款42000元;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由被告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振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汪晓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