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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金某自诉侵占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曾某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刑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金某,女,194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原审自诉人金某的丈夫)张某某,男,194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人曾某,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乐山市某某某石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董事长。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金某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犯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五通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对金某的控诉及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不予受理。原审自诉人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同月26日向自诉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释明本案缺乏罪证,说服其撤回上诉,张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撤回上诉。2015年2月6日张某某向本院提交《关于金某不同意撤诉的书面意见》。本院认为,自诉人金某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侵占罪缺乏罪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原自诉人)金某诉原审被告人曾某犯侵占罪一案,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受理本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霞审 判 员  龙旭宏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