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XX伟诉张廷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伟,张廷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145号原告:XX伟。委托代理人:朱崇范。被告:张廷伟。原告XX伟与被告张廷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崇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廷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伟诉称:2012年5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四个,因钱不够,就书写欠条一张,欠现金7100元(大写人民币柒仟圆整),约定2012年10月30日前给付,并约定如到期不还,按2%利息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轮胎款7000元及利息3640元,共计10640元。被告张廷伟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轮胎修理及买卖,2012年5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轮胎共计款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双方约定于2012年10月30日前付款,逾期由债权人加收欠款额月2%的利息及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轮胎款7000元及利息3640元,共计106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廷伟尚欠原告XX伟轮胎款7000元未予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廷伟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逾期未付,并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64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廷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伟轮胎款7000元及利息3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张廷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芳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