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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个体经营户,户籍地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现住河北省平泉县。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重婚罪被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平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泉县看守所。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新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2年8月19日与郭某某在邯郸市魏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存续期间,又于2014年9月10日与郝某某在平泉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2年8月19日与郭某某在邯郸市魏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存续期间,又于2014年9月10日与郝某某在平泉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李某某于2002年8月19日与郭某某在邯郸市魏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李希俊领着李某某和郭某某去的魏县民政局办的结婚证,婚后李某某和郭某某在其父母家一起生活,2003年7月1日,郭某某生一男孩,2009年正月来到平泉开个箱包店,2014年7月店里招个服务员叫郝某某,李某某的真实户口本上是已婚,他又在沈阳市办了个假户口本,户口本上写的是未婚,2014年9月10日李某某与郝某某在平泉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郭某某于2002年8月19日与李某某在邯郸市魏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李某某和郭某某在其父母家一起生活,郭某某生一男孩叫李小鹏,现12岁,2009年李某某和郭某某来到平泉开个箱包店,店里招个服务员叫郝某某,2014年8、9月份李某某和郝某某一起跑了,郭某某到平泉县民政局查询,发现2014年9月10日李某某与郝某某在平泉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郭某某就以重婚罪报了警。三、证人证言1、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日郝某某去李某某箱包店当服务员认识的李某某,同年8月份才知道李某某与郭某某之前是同居男女朋友关系,李某某说没结婚,郝某某也没结婚,2014年9月10日郝某某与李某某在平泉县办理了结婚登记。2、证人谢某某(系郭某某的舅舅)的证言,证实郭某某与李某某都是邯郸人,郭某某和李某某在魏县结的婚,在魏县城一个酒店举行的结婚仪式,他俩婚后生一孩子叫李小鹏,现李小鹏都十多岁了,郭某某和李某某结婚后一直生活在一起。3、王德红、于海涛、郭学林、闫凤玲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谢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在魏县民政局工作,现是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主任,自1998年开始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工作至今,婚姻登记章是2003年10月1日更换的新的印章,之前用的钢印和印章哪去了王某某不清楚,老章叫魏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新章叫魏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四、书证1、婚姻证复印件,证实郭某某和李某某于2002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一胎生育证及出生证明复印件,证实孩子的父亲是李某某,母亲是郭某某。李晓鹏出生于2003年7月1日。3、平泉县城西小学证明,证实李小鹏于2009年在城西小学入学,父亲为李某某,母亲为郭某某。4、李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户口婚姻状况为已婚,2005年8月1日登记户口婚姻状况为未婚。5、魏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证实没有李某某与郭某某的婚姻登记记录。6、李某某与郝某某结婚登记相关材料,证实2014年9月10日李某某与郝某某办理过结婚登记。7、照片,证实李某某与郭某某的婚姻仪式的现场。8、办案说明,证实平泉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8日去魏县民政局调取办理结婚证所用的印章,魏县挡案局没有保存该印章,无法提供该印章及印章印模,后郭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上显示的办理地点相同、办理日期相近的魏县魏城镇居民常淑丽的结婚证,并将常淑丽的结婚证与郭某某的结婚证进行了鉴定。五、承德市公安局文检鉴定书,证实要求鉴定检材中“魏县民政局”字样的长方形印章印文与样本中“魏县民政局”字样的长方形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要求鉴定检材中“魏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字样的圆形印章印文与样本中“魏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字样的圆形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六、承德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为李小鹏的生物学父亲权概率为99.99%。七、受案登记表,证实郭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9时以李某某重婚罪报警,平泉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日立案侦查。八、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九、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3日平泉县公安局在平泉镇李某某箱包店门口将李某某抓获归案。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庭审示证、质证,能够客观、真实的证实本案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本院为严明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解除被告人李某某与郝某某的非法婚姻关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玉娟审 判 员  赵树成代理审判员  韩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立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