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新华、刘桂凤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华,刘桂凤,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刘新华。原告刘桂凤。委托代理人刘新华,系原告刘桂凤丈夫。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虹畔大厦*座**层。法定代表人段磊,董事长。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萍,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新华、刘桂凤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华暨原告刘桂凤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华、刘桂凤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在芦台镇朝阳路东段北侧开发的朝阳花园46-604室房屋。合同约定:商品房总价款715561元,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前;若被告超过180日交房,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已付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并以公积金贷款的方式于2012年5月28日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本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截止到现在被告仍未交房。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已经超过180天,且无准确的交房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赔房款及相关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2011-0132913号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715561元、房屋维修基金7155元、契税21466.83元、贷款担保金4280元,以上共计748462.83元;3、被告748462.83以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已付款利息;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47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损失24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2年3月20日,原告刘新华、刘桂凤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132913)一份,载明:“商品房坐落于宁河县芦台镇朝阳路东段北侧朝阳花园46-604号,价款为715561元;甲方(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乙方(刘新华、刘桂凤);如遇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超过180日,乙方交齐全款后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按已付价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二、2012年5月10日,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销售不动产发票一张,金额为225561元。三、2012年5月29日,天津市宁河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契税完税证一份,载明:房屋契税金额21466.83元。四、2012年5月29日,天津市房屋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天津市商品房住宅维修基金交款收据一张,载明:维修基金7155元。五、2012年6月20日,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服务收费发票一张,载明:公积金贷款担保费4280元。六、2012年5月29日,宁河县建设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证一张,载明:工本费10元。七、2012年5月29日,宁河县建设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机打发票一张,载明:图纸资料费20元。八、2012年5月29日,宁河县建设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证一张,载明:所有权预告登记费80元。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原告已经全额向被告缴纳购房款715561元,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原告购房款715561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五条、附件六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房款的千分之三即2146.68元作为违约金;房屋维修基金、契税、贷款担保金等均由原告交付给房管部门或是银行机构,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给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销售其开发建设的座落于宁河县芦台镇朝阳花园小区房屋。2012年3月20日,原告刘新华、刘桂凤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132913),载明:“商品房座落于宁河县芦台镇朝阳路东段北侧朝阳花园46-604号,价款为715561元;甲方(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乙方(刘新华、刘桂凤);如遇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超过180日,乙方交齐全款后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按已付价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房产交易过程中所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甲乙双方按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有关规定分别缴纳:……(2)因房产买卖而发生的契税由乙方缴纳,(3)公共设施维修基金由甲、乙双方分别按国家规定缴纳。……”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全部房款715561元,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房时间已经超过180日。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提出的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关于座落于宁河县芦台镇朝阳路东段北侧朝阳花园46-604号房屋《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原告购房款715561元、给付原告违约金2146.68元的答辩意见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刘新华、刘桂凤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向原告交付房屋,现被告逾期交房超过180日,原告已经交齐房款,按照补充合同第4条的约定,如遇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超过180日,乙方交齐全款后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按已付价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关于座落于宁河县芦台镇朝阳路东段北侧朝阳花园46-604号房屋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房款7155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按房屋价款715561元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2146.68元。庭审中,原、被告就诉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新华、刘桂凤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关于座落于宁河县芦台镇朝阳路东段北侧朝阳花园46-604号房屋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132913)。二、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刘新华、刘桂凤已缴纳的购房款715561元。三、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新华、刘桂凤违约金2146.68元。四、驳回原告刘新华、刘桂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73元,由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收据送交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晓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撤销,出卖人应当将所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