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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商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于龙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龙江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商初字第1331号原告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长庆路279-280号(长庆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邵祥明。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少青,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于龙江,男,汉族。原告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锦江公司)诉被告于龙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文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陈少青(第二次未到庭),被告于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江公司诉称:于龙江系苏B×××××号大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35580号客车)实际车主。2012年12月,其与于龙江签订《客车经营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书),约定于龙江将金旅客车挂靠在锦江公司从事旅游客运业务,承包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内,35580号客车多次违法运营,并被群众举报,已构成违约,严重影响锦江公司申办营运证及声誉。现请求判令其与于龙江签订的承包书于2014年10月16日解除。被告于龙江辩称:35580号客车原系邵祥泰所有并挂靠在锦江公司,后邵祥泰将该车转让给刘军。因刘军并非锦江公司员工,无法继续挂靠,故其代刘军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及承包书,将该车继续挂靠在锦江公司运营。交通运输部发布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客运规定)第五条规定,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且该车实际并非由其运营,故锦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35580号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锦江公司。2012年12月,锦江公司与于龙江签订承包书,约定于龙江承包35580号客车从事旅游(或接送)客运业务,承包期间三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内于龙江必须遵纪守法、合法开展各项经营活动,自找业务、自负盈亏;锦江公司按照国家政策和地方法规代收代缴税金,于龙江每月缴纳管理费600元;发生未经锦江公司同意擅自转让车辆经营权,或不遵守无锡市有关旅游(或接送)客运管理规定,或承包期间多次发生旅客投诉、交通事故、运输纠纷、交通违章处理等影响公司形象等情况的,锦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月22日、3月8日、8月26,日,35580号客车因违法运营被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处罚,且多次在12345、96196热线中被投诉举报。诉讼中,锦江公司为证明35580号客车系于龙江所有,挂靠在锦江公司从事营运,提供车辆转让协议书1份、2008年12月5日、2009年11月5日其分别与于龙江签订的承包书各1份。于龙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行驶证、承包书、投诉举报热线处理交办单、违法处理情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锦江公司、于龙江均确认35580号客车并非锦江公司所有,系挂靠在锦江公司从事营运,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锦江公司与于龙江签订的承包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客运规定第五条虽然规定禁止道路客运经营者挂靠经营,但该规定仅为交通运输部的部门规章,承包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35580号客车多次违法营运、被投诉举报,已构成违约,锦江公司有权根据承包书约定主张解除合同。于龙江辩称35580号客车系刘军借其名义挂靠在锦江公司,该车实际并非其在营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锦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锦江公司与于龙江就35580号客车签订的承包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承包书于2014年10月16日解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于龙江负担。该款已由锦江公司预交,于龙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锦江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明代理审判员  叶文杰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蒋菊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