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雨民初字第05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翟炎山与购宝乐商业(湖南)有限公司旺和超市第二十七连锁店、湖南万众药品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美林分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6)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求,胡来阳,陈国军,曾学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5019号原告刘庆求。委托代理人段启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衡山,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来阳。委托代理人刘庆求。被告陈国军。委托代理人杨朝军,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学云。委托代理人杨朝军,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庆求、胡来阳诉被告陈国军、曾学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求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启明,原告胡来阳的委托代理人刘庆求,被告陈国军、曾学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朝军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共同生育一子刘冰,自2009年3月起在长沙多家汽配店工作。2012年11月3日晚8时左右,熊稳在长沙市高桥立交桥下与赵天福发生口角。熊稳遂电话通知唐浩和李锐前往帮忙,李锐通知在网吧上网的刘冰、陈博等人一同赶往现场。赵天福则电话联系被告曾学云前往帮忙,被告曾学云提出是否通知赵天福的叔叔赵立亮,赵天福随后电话联系了赵立亮,而被告曾学云电话联系了被告陈国军,随后三人共同驾车赶往事发现场。赵立亮等人赶往现场后,伙同赵天福利用木棍对熊稳、刘冰等人进行殴打,随后离开了现场。刘冰在受到赵天福、赵立亮殴打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后于2012年11月10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造成刘冰死亡的原因为头部遭受严重颅脑损伤。刘冰在医院抢救期间,共花费医药费73000余元,两原告自行支付45300元。刘冰死亡后,两原告为处理善后事宜共花费交通费、伙食费、产生误工费等费用共计40000余元。被告陈国军支付医药费40000元,在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赵天福、赵立亮及熊稳共同赔偿两原告160000元。赵天福、赵立亮的直接殴打导致了刘冰的死亡,但当赵天福联系被告曾学云时,被告曾学云提出是否联系赵立亮,而后又主动联系了被告陈国军,作为雇主的被告陈国军决定立即赶往现场。被告陈国军、曾学云在主观上有教唆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为赵天福、赵立亮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陈国军、曾学云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两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药费73388元、交通费2400元、死亡赔偿金468280元、丧葬费21948元,扣除已赔偿金额200000元,实际应当赔偿366016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国军、曾学云辩称,1、两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受害人刘冰遭受伤害的时间为2012年11月3日,两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11月9日,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不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况,故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两被告并未教唆、帮助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是一种常见的具备共同侵权故意的共同侵权行为,其前提条件是存在共同故意,否则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教唆或者帮助他人的侵权行为。而两被告与赵天福、赵立亮对受害人刘冰并无共同侵权之故意,两被告赶至现场只是了解事情的缘由,并无侵权之故意。此外,整个打斗过程中,两被告自始至终未参与打斗行为,客观上亦无侵权行为。两被告在主观、客观上均无侵权之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原告应遵守与被告陈国军达成调解协议,否则不但违约也违背了基本的诚信原则。2012年11月14日,原告刘庆求与被告陈国军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派出所达成了调解,原告刘庆求答应在被告陈国军支付40000元后不再找其麻烦,现两原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4、受害人刘冰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此次纠纷的原因系熊稳和赵天福发生口角,受害人刘冰并非矛盾的当事人,而是听从他人的要求,赶往现场帮忙,到达现场后用言语挑衅赵天福,故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晚8时许,赵天福同其朋友龙义等人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立交桥下步行经过时,遇到路过此地的熊稳,后赵天福与熊稳发生口角。熊稳随即打电话给其朋友李锐和唐浩,要求他们过来帮忙,赵天福见状,准备离开现场时被熊稳阻止。不久,李锐、刘冰等人赶到现场后,赵天福遂打电话给赵立亮、被告陈国军、曾学云,三人立即开车赶往现场。在赵天福的指认下,赵立亮和熊稳发生扭打,随后赵立亮、赵天福和其他人发生扭打,熊稳等人见状逃离现场。在追赶熊稳未果的情况下,赵天福、赵立亮手持木棍返回现场,两人再次利用木棍对仍停留在现场的李锐等人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其中赵天福用木棍击打了受害人刘冰的头部。受害人刘冰受伤被立即送往医院抢救,2012年11月10日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赵立亮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赵天福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6月18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中刑未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赵天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赵立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熊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赵天福、赵立亮及熊稳与两原告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赵天福赔偿两原告100000元、赵立亮赔偿原告40000元、熊稳赔偿两原告2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已全部赔偿到位。另查明,2012年11月14日,原告刘庆求与被告陈国军签署一份调解协议,并载明:1、被告陈国军补偿原告刘庆求死亡金40000元;2、受害人刘冰的家属不得再找被告陈国军任何麻烦;3、受害人刘冰死亡以后的赔偿事宜依法院的判决执行。协议签署后,被告陈国军向原告刘庆求支付40000元赔偿金。受害人刘冰系原告刘庆求、胡来阳的儿子,受害人刘冰无配偶、子女。2014年1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2013)长中刑未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书、《纠纷受理登记表》、六份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陈国军、曾学云是否存在教唆、帮助赵天福、赵立亮实施侵权行为。教唆、帮助人其主观上具有教唆、帮助他人侵权的主观故意,而且对自己教唆、帮助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明确的认识,客观上实施了具体教唆、帮助的行为,同时,直接实施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教唆、帮助人的教唆、帮助行为具有内在联系。本案纠纷产生的起因为赵天福与熊稳发生口角,被告陈国军、曾学云并非纠纷的挑起者。而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被告陈国军、曾学云系接到电话通知后与赵立亮开车赶往现场。到达现场后,赵天福、赵立亮利用草坪中的圆木棍对包括受害人刘冰在内的多人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陈国军、曾学云并未指使赵天福、赵立亮殴打他人,亦未向赵天福、赵立亮提供作案工具。被告陈国军、曾学云没有教唆、帮助赵天福、赵立亮实施殴打行为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亦未提供具体帮助。与此同时,被告陈国军与原告刘庆求签署了调解协议,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陈国军已实际支付40000元。此外,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陈国军、曾学云就受害人刘冰死亡结果的发生负有其他责任,故原告刘庆求、胡来阳以被告陈国军、曾学云存在教唆、帮助行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庆求、胡来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30元,经本院批准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川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