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孙冰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冰冰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58号罪犯孙冰冰,别名丹丹,化名孙晶晶,女,199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原住河南省兰考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2)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冰冰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郑少刑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7月20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孙冰冰减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孙冰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0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孙冰冰在被告人李占开设的足疗按摩店内卖淫。孙冰冰协助李占负责记账和收取嫖资。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李闯闯采用欺骗手段将被害人肖某某和许某某骗到李占的足疗按摩店,意图使其在店内卖淫。被告人朱传岭、李振刚明知肖某某不同意,在被告人孙冰冰的协助下,于2011年6月4日凌晨、6月8日下午分别强行与肖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冰冰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月、2014年8月累计表扬2次,2013年9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蔡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孙冰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冰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西云审判员 :李景昌审判员 :刘瑞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苏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