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执字第17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与陈新凤、张奶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陈新凤,张奶右,付春玉,叶孙言,李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71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健康路87号。负责人张晓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晨,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敏,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陈新凤。被执行人张奶右。被执行人付春玉。被执行人叶孙言。被执行人李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陈新凤、张奶右、付春玉、叶孙言、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350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陈新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邮储银行归还贷款本金141878.94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自2012年8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41878.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6%上浮50%计算),以及邮储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900元。二、张奶右、叶孙言对陈新凤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付春玉对张奶右前述第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李霞对叶孙言前述第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980元,由被告陈新凤、张奶右、付春玉、叶孙言、李霞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将陈新凤、张奶右、付春玉、叶孙言、李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崇商初字第03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宏伟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丽芸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合议笔录时间:2015年2月10日上午地点:执行局合议庭成员:刘宏伟、华玲、罗兴武书记员:张丽芸讨论内容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健康路87号。负责人张晓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晨,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敏,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陈新凤,女,1990年5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30199005171821,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七步镇竹下村南洋35号。被执行人张奶右,男,1963年12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30196312061813,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七步镇七步村桥南巷8号。被执行人付春玉,女,1963年12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30196312221821,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七步镇七步村桥南巷8号。被执行人叶孙言,男,1978年4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30197804181816,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七步镇官洋村48号。被执行人李霞,女,1979年8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81197908015300,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七步镇官洋村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陈新凤、张奶右、付春玉、叶孙言、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350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陈新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邮储银行归还贷款本金141878.94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自2012年8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41878.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6%上浮50%计算),以及邮储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900元。二、张奶右、叶孙言对陈新凤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付春玉对张奶右前述第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李霞对叶孙言前述第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980元,由被告陈新凤、张奶右、付春玉、叶孙言、李霞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将陈新凤、张奶右、付春玉、叶孙言、李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华玲:鉴于上述情况,我意见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罗兴武:同意华玲的意见,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没有新的意见。刘宏伟:同意你们的意见,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致意见:终结本院(2014)崇商初字第03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