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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明立、薛菊棠等与徐正路、行菊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立,薛菊棠,徐正路,行菊梅,刘小中,程菊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15号原告张明立,男,汉族,1965年1月19日出生。原告薛菊棠,女,汉族,1966年10月21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洪峰,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正路,男,汉族,1962年5月23日出生。被告行菊梅,女,汉族,1962年8月3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树彬,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小中,男,汉族,1965年11月18日出生。第三人程菊香,女,汉族,1964年5月24日出生。原告张明立、薛菊棠诉被告徐正路、行菊梅、第三人刘小中、程菊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立、薛菊棠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洪峰,被告徐正路、行菊梅的委托代理人郭树彬,第三人刘小中、程菊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立、薛菊棠诉称,2011年初,原告夫妻二人、被告夫妻二人、第三人夫妻二人,三方协商在被告在赵和乡苏庄村的承包地上投资搞企业。三方共投入资金65万元用于购买机器设备及生活家电用品,其中现金投入45万元,每家各出资15万元,后因资金不足,三方又在孟州市射阳村镇银行贷款2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此贷款经三方协商由张明立为借款人,由徐正路为担保人。资金入股后由于受经济影响,加之经营不善,企业一直未能正常经营。2013年3月,经刘小中、程菊香、徐正路、行菊梅、张明立、薛菊棠六人协商并由中人汤平见证,刘小中、程菊香夫妻退出合伙事务。由于企业无法开展经营,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散伙事宜,但被告采取各种方法推诿刁难,不但不与原告方结算,反而于2013年9月将合伙期间三方共同贷款的20万元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原告张明立起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利益,导致原告投资的巨额资金至今无未见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判令被告徐正路归还原告合伙期间债务20万元以及退还入股款1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正路、行菊梅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即使存在合伙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入股款和贷款应由二被告承担。第三人刘小中、程菊香辩称,第三人和原、被告是合伙关系,投资地点在苏庄,每家投资15万元,经营过程中由于市场变化导致经营不下去,经营中间因购买钢材,徐正路出资10万元,张明立出资5万元,后来因为15万元是借别人的款,到期连本带息需要归还,就由企业贷款20万元,归还给张明立5万元,归还徐正路10万元,剩余的5万元用于还利息和结算工人工资。之后在第三人家协商,第三人提出退伙,投资的款项也不要了,由张明立和徐正路把厂里的设备卖了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后来张明立卖厂里设备时,徐正路不让卖,导致张明立无法归还厂里的贷款,双方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徐正路、行菊梅退还原告入股款15万元以及偿还合伙期间共同债务银行贷款2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三方合伙建锁梁厂;2、2013年7月21日孟州市射阳村镇银行回执一份,证明合伙期间原告张明立归还银行利息的情况;3、合伙期间由被告行菊梅亲笔手写投入物品清单一份,证明三方合伙期间为了合伙经营所购买的机器设备及物品;4、2013年2月6日由被告徐正路亲笔所写的收到条一份,证明三方合伙期间由被告徐正路收到7000元发放工人工资的情况;5、2011年8月7日收到条一张,证明三方合伙期间经营情况;6、2011年8月7日行菊梅借张明立现金5万元借条一张,证明三方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7、2013年3月份,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六人所签订的协议一份,证实合伙期间第三人刘小中、程菊香从合伙中退出的情况;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为合伙关系以及三方合伙期间为经营锁梁厂投入的物品物资及贷款情况;8、照片4张,证实被告挡住原告的车不让原告拉设备;9、证人薛某、张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是合伙关系,在射阳村镇银行的贷款用于合伙经营;10、2013年4、5、7月份归还银行贷款利息的清单,证明4、5月份是原被告各交一半利息,6月份是被告交的利息,7月份是原告交的利息。被告徐正路、行菊梅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是被告租厂地给原告办锁厂,之前双方可能有过合伙的意向,在合伙签字时已经把名字划掉了;证据2仅能证明原告个人归还银行的款项,不能证明其他问题;证据3确实是被告所写的,但书证是被告在厂里担任会计期间出具的物品清单,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对证据4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原告让被告徐正路捎去交给行菊梅给工人发工资的,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证据5是被告行菊梅担任锁厂会计期间,收到原告交来的购物发票,作为记账用,临时出具的收条,且上面仅有张明立的签字,行菊梅仅是书写人,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证据6借条属实,但前提是行菊梅作为会计给原告出具的条,并且条上批明是锁厂用的,条上也没有徐正路的签字,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证据7因为第三人刘小中欠被告有钱,刘小中将设备拉走后,可能与原告之间还有一些问题未结清,因这个厂是在被告行菊梅、徐正路的承包地内,因此由原被告双方协商给刘小中进行说和,主要是将被告61000元的欠条交给刘小中,行菊梅仅仅是作为欠条上的利害关系人参与了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说和,这个协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和第三人三方合伙,仅能证明被告有61000元给付刘小中,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拦车是事实,因为由原告出面还钱,没有还钱所以才拦车;证据9证人与张明立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均不清楚他们合伙的具体细节,因此证言的证明效力不应采信,贷款20万元证人仅仅听原告所说,也不能证明20万元贷款用于合伙事务,并且证人张某说是行菊梅告诉他是合伙,但是行菊梅又否认其合伙关系,因此证言不应采信;证据10交款是事实,是原告不交,被告作为担保人只好交了,6月份是谁交的不记了。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和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除证人证言之外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被及第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1年3月签订的协议载明:“为搞好合伙筹建锁厂的建设……”的内容,于2013年3月在中人汤平的见证下原、被告及第三人六人签订的协议载明:“从此以后刘小中与苏庄锁梁厂,没有任何关系。”的内容,以上两份协议均有三方当事人的签名,与证据8被告阻拦原告根据协议拉走设备的事实,以及证据9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三方虽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三方确实建立了合伙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8、9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10被告均认为不能证明合伙经营期间的财产情况及债务情况,原告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仅对原告提交的2、3、4、5、6、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初,原告夫妻二人、被告夫妻二人以及第三人夫妻二人,三方协商在被告在孟州市赵和乡苏庄村的承包地上投资搞企业建苏庄锁梁厂,三方协商由各方先行垫资,每家出资15万元,最后统一结算。2012年在锁梁厂经营期间,由于资金紧张,张明立作为借款人,徐正路作为担保人,在孟州市射阳村镇银行以购钢材为由贷款20万元用于该厂经营活动。到期后原、被告各还10万元,又办理贷款手续贷款20万元,双方各取10万元,双方均归还过利息。由于受各方因素影响企业未能正常经营。2013年3月,第三人要求退伙,行菊梅要求第三人归还经其手给第三人所借的60000元及利息1000元,第三将厂中的设备拉到自己家折抵61000元,经三方协商并由中人汤平见证,刘小中、程菊香夫妻退出合伙事务,达成协议载明:“刘小中家所有设备送到张明立家,张明立收到设备后由汤平将刘小中欠行菊梅的61000元欠条交给刘小中,从此刘小中与苏庄锁梁厂没有任何关系”。张明立到刘小中家拉设备时因徐正路阻拦发生冲突,引起纠纷。后因合伙企业无法开展经营,原告与被告就散伙事宜达不成一致协议,为此形成诉讼。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是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设立经营锁梁厂的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形成个人合伙关系。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该厂已无法继续经营,合伙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伙企业解散之后,应当对合伙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现因未经清算,原告要求被告徐正路归还原告合伙期间债务20万元以及退还合伙投资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明立、薛菊棠与被告徐正路、行菊梅之间的合伙关系;二、驳回原告张明立、薛菊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韩冬霞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