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4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刘家文与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文,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4977号原告刘家文,1948年7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强,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43号。法定代表人赵志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晓枫,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峰,1976年11月15日生,汉族。原告刘家文诉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贺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枫、朱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文诉称,2013年12月28日13时28分,原告在徐州市汽车南站邳州车、司机为尚艳全驾驶的苏C2××××客车内摔倒。摔倒是由于被告司机在躲避其他车辆,紧急刹车所致。司机已联系公司负责医治。120到场后,司机陪同去徐州中医院医治。另查,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日*14日)、营养费1470元(15元/日*14周*7日/周)、护理费4900元(50元/日*14周*7日/周)、残疾赔偿金38074.4元(13558元/年*14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支付了医疗费和膳食费51224.91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3时,刘家文乘坐苏C2××××客车(邳州至徐州方向)经宗申厂后,靠近东甸子附近时,原告因快要到达目的地(东甸子)要求下车,在其起身过程中,由于司机在行驶过程中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导致原告摔伤。后司机尚艳全将原告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骨质疏松症。2014年1月2日,原告接受椎体成形术。2014年1月1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补充钙质,碳酸钙D3片:1片,1次/片,利塞磷酸钠:1粒,1次/天,口服3月。2、每周来院复查一次,腰围保护,骨科门诊随诊。3、注意休息,适宜活动,如有病情变化及时来院。2014年12月1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做出了徐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刘家文于2013年12月28日因乘坐客车摔伤导致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意见书第五项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家文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0461.91元(含116.3元护理项目)、膳食费763元,合计51224.91元。另查,苏C2××××大型普通客车汽车,使用性质为公路客运,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原告刘家文病案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因此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后,在考量双方过错基础上,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数额。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支持225元(18元/日*12.5日);营养费、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书,本院分别支持1470元(15元/日*14周*7日/周)、4900元(50元/日*14周*7日/周);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8074.4元,本院酌定予以支持(13598元/年*14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等因素酌定支持400元。以上费用合计55069.4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中的护理项目,应为医疗机构为患者诊疗所进行的必要的医疗辅助活动,其含义不同于伤者因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的护理,不应从护理费中予以扣减;因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票据中含有763元膳食费,且原告同意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折算并从其他项目中予以扣除,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54306.4元(55069.4元-763元)。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被告司机因紧急制动导致原告摔伤,本院考虑以下因素,认定被告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1、被告称因其他车辆违规的行使导致被告车辆紧急制动,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即使原告在行车过程中起身前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做到合理的提醒义务;3、对于事故发生,被告车里装有相关监控,却未能予以有效保留视频,导致事发经过无法客观性还原。亦是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对其自身的受伤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刘家文赔偿54306.4元。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海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