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商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兰溪市九厘九贸易有限公司与童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九厘九贸易有限公司,童玉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商初字第1826号原告兰溪市九厘九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海金。委托代理人赵一生、季小红。被告童玉祥。原告兰溪市九厘九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童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万宝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九厘九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一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兰溪市九厘九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兰溪市九厘九贸易有限公司从事酒水饮料批发经营业务。被告童玉祥长期向原告赊账采购酒水饮料。据调查,被告童玉祥与徐慧君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共同经营一家未经工商注册的“石浦海鲜农家土菜”餐馆。2014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童玉祥就2014年6月之前的酒水款对账,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已无资金为由要求延期付款,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同年6月至9月,被告经营的“石浦海鲜农家土菜”餐馆继续向原告赊账购买酒水计20817元,由原告送货至两被告店内,并经店内员工签收。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一直予以拖欠,至今尚欠原告44180元未予支付。综上所诉,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18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定履行之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6-9月销售出库单原件及结算单打印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事实。3、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一张,证明被告在同一地址与他人合伙经营名称不同的二家饭店的事实。被告童玉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2,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6-9月销售出库单及结算单,从形式上看,与被告童玉祥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足以证明合伙经营的事实。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童玉祥先前向原告购买货物,后于2014年6月29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兰溪市九厘九贸易有限公司(方海金)借到人民币30000元。经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之后,被告童玉祥一直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童玉祥支付货款3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童玉祥支付出库单上的货款1418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九厘九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30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兰溪市九厘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童玉祥负担4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5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佘万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郑 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