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吴国兰与孟庆红、张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兰,孟庆红,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556号原告:吴国兰,工人。委托代理人:李玉来。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孟庆红,农民。被告:张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代表人:张建忠,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佳。原告吴国兰与被告孟庆红、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夫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兰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3854.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庆红未予答辩。被告张伟辩称:孟庆红系其雇佣的司机,冀R×××××、冀R×××××挂半挂车系张伟实际所有,车辆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的6万元应予以返还。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在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醉酒无证驾驶的拒赔;鉴定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其他损失,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冀R×××××、冀R×××××挂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张伟,被告孟庆红系被告张伟雇佣的司机。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承保了冀R×××××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了冀R×××××挂车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2014年1月6日18时20分许,被告孟庆红驾驶冀R×××××、冀R×××××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邦宽线堡子店路段时,与原告吴国兰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国兰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多处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庆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国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81天,被告张伟为原告垫付6万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一、原告损失情况1、医疗费53790.15元、鉴定检查费1848.2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30张、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经质证,被告张伟无异议,但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其他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53790.15元、鉴定检查费1848.2元。理由: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2.护理费14580元(81天,180元/天)。提交了原告丈夫李玉来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经质证,被告张伟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辩称未提交劳动合同,未提交完税证明,不认可。本院认定护理费13739.22元。理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采矿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69.62元/日计算原告护理费,护理费计算时间以原告住院81天为准。3.误工费32853元(308天,3200元/月)。提交了鉴定书、误工证明、工资表。经质证,被告张伟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辩称未提交劳动合同和单位的营业执照且原告超过5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不认可赔偿误工费,若有误工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对误工时间不认可。本院认定误工费27461.28元。理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89.16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08天并未超过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日期综合,故可按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4.残疾赔偿金54612元(9102元/年,6年)、牙齿修复费2千元。提交了鉴定书1份。经质证,被告张伟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辩称对伤残鉴定有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54612元、牙齿修复费2千元。理由: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为9级伤残,Ia值为10%,牙齿修复费为2千元,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因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5.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经质证,被告张伟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辩称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千元。理由:本次事故确实给原告精神和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千元。6.交通费1400元。提交了票据18张。经质证,被告张伟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就医时间次数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800元。理由:票据载明的时间、地点与原告入院、出院时间、地点并不完全一致,考虑原告确需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2000元。提交了发票1张。经质证,被告张伟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辩称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定原告鉴定费2000元。理由:系原告为评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8.病历复印费115元。提交了票据1张。经质证,被告张伟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辩称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定原告复印费115元。理由: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开支的必要费用。二、原告损失情况的责任承担原告吴国兰主张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80%,诉讼费由法院判决。被告张伟抗辩主张车辆投有全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其垫付6万元应予返还。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抗辩主张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外损失同意赔偿70%。本院认定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承担80%。理由:依据《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吴国兰骑行的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本次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负担。本院认为: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承保了冀R×××××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了冀R×××××挂车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承担8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国兰155711.18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04612.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41098.68元(原告吴国兰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51373.35元的80%)];二、被告张伟为原告吴国兰垫付6万元,由原告吴国兰在获得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给被告张伟;三、驳回原告吴国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吴国兰负担10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5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夫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白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