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冬慧辊筒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日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冬慧辊筒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日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192号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告上海冬慧辊筒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老翔黄路星华路口7幢。法定代表人翟西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树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上海日晋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练新西路264号4幢2层E区210室。法定代表人陈俊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金木,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冬慧辊筒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冬慧公司)与被告上海日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日晋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杨琼,人民陪审员陈秀芬、黄讚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12月6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冬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树辉,被告冬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金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冬慧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购买钢管一支,要求材质为38CrMoAl。后被告提供的钢管材质为50号钢,故请求退还钢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744元、热处理费704元、运输费650元、材质鉴定费1,272元。原告冬慧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1份、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的货物及发票;3、检测报告一组,证明被告提供的材质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材质不符。被告日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称被告提供的材料与合同约定不符无事实依据,被告就是按照合同向原告供货的;原告进行材质鉴定并未与被告协商,而是单方面委托鉴定,鉴定的材质是否与被告供给原告的货物一致,被告对此有异议。对原告冬慧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被告日晋公司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日晋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2份,证明被告传真给原告的合同文本与原告盖章后回传的合同文本不同的事实;2、现场照片3份,证明从肉眼无法判断原告指认的货物系被告提供。原告冬慧公司对被告日晋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认为照片中最靠墙的钢材系被告提供。本院确认原告冬慧公司、被告日晋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经对原告冬慧公司、被告日晋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冬慧公司因需钢管,通过网络方式联系了日晋公司。日晋公司根据冬慧公司的需要,打印了销售合同、加盖合同专用章后并传真给冬慧公司。该销售合同载明,由日晋公司为冬慧公司提供38CrMoAl钢管、45号钢管。38CrMoAl钢管价款为7,744元,45号钢管价款为2,816元。合同约定,交货日期,至买家付款之日起,2个工作日发货。冬慧公司收到上述传真合同后,在合同中填加了以下内容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后回传给日晋公司。填加内容为,1、材质必须符合合同要求,如在后期调质、淬火中发现材质不对,卖方应付全责;2、38CrMoAl材质必须提供质量保证书,检测报告等文件;3、以上重量为理论重量,结款时以实际重量为准,多退少补。上述合同签订后,冬慧公司向日晋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日晋公司收到货款后于2013年12月20日交付冬慧公司材料名称为38CrMoAl、45号钢管。2013年12月27日,冬慧公司认为日晋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遂委托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38CrMoAl金属材料进行鉴定后涉讼。2014年1月18日,日晋公司向冬慧公司出具了金额为8,006元的发票。诉讼中,日晋公司至冬慧公司仓库对涉案货物进行察看,对冬慧公司指看的货物不确认是其公司交付的货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日晋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冬慧公司提供了其委托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38CrMoAl金属材料进行鉴定的报告,用以证明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38CrMoAl金属材料进行了鉴定,鉴定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日晋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冬慧公司单方作的鉴定,故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冬慧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确系自行委托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38CrMoAl金属材料进行鉴定而形成,而被告日晋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难以采信。诉讼中,原告冬慧公司也提出了对涉案标的物进行质量鉴定,但原、被告双方对需鉴定的标的物未能达成共识,不符合鉴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冬慧公司认为被告日晋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由此要求被告日晋公司退还钢管费7,744元、热处理费704元、运输费650元、材质鉴定费1,272元的主张需由原告冬慧公司举证予以证明。而原告冬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冬慧辊筒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5元,由原告上海冬慧辊筒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琼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人民陪审员 陈秀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冯瑉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