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商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本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本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商初字第1337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贾复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旺,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贸城信用社员工。被告:田本忠。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田本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本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本忠返还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田本忠逾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被告田本忠的身份证复印件,2005年7月2日NO.200507056《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借款契约》。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未提出反驳意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7月2日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贸城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借款契约》,约定被告田本忠在商贸城信用社借款5万元,使用期限2005年7月2日至2006年7月2日,月利率8.4‰,贷款方按规定计收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陆计算。当日商贸城信用社依约借给被告田本忠5万元。另查明,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贸城信用社是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本院认为,商贸城信用社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商贸城信用社依约履行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本忠返还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本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田本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保忠审 判 员 魏卓森人民陪审员 刘进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