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民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2256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程雅琼,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玉杰,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孟某某,男,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尉帅,山东鲁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雅琼、齐玉杰,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尉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2月24日登记结婚,1995年7月1日育有一子孟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争吵,导致夫妻之间感情破裂,原告自2009年至今一直和被告分居,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户口本信息表,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子孟某某;证据3、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的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24日下午3点,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被告与其他女子在酒店开房,公安机关出警并将被告及该名女子带回派出所的事实;证据4、房屋租赁协议二份,证实2011年9月、2012年9月,原告与房东高立清签订协议,原告在2011年之前就从家里搬出来,双方早已分居;证据5、录音材料,证实原、被告分居达五年之久,被告有嫖娼行为;证据6、原、被告双方的短息记录,证实2014年11月15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内容中提到了原告五年没有回家,可见双方分居已达五年,双方感情早已破裂;2014年11月17日9点22分,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证实被告承认在外面有嫖娼的行为。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和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1989年在部队时相识并自由恋爱,1993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比较好,婚后感情一直不错,虽然2009年原告转业到地方工作后,双方各自因工作原因经常出差,但并未分居,原告称自2009年至今一直分居根本不属实。现在双方结婚已20多年了,孩子已经上大学,为了家庭和孩子的将来,其希望与原告好好继续经营这个家庭,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于1989年在部队服役时相识,1990年前后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2月24日登记结婚,1995年7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孟某某。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双方仍有感情,且孩子身患疾病,希望双方共同努力经营好家庭,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之子孟某某患有严重的皮肤疾病,尚未治愈。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建立恋爱关系至登记结婚的时间约四年,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分居已四五年,且因为被告嫖娼,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原、被告双方并未分居,原告在外租房子是为了陪儿子就近上学,周末仍然回家,原告所称的被告嫖娼行为,实际上是被告与女同事因为工作原因去酒店,并非嫖娼,被告希望与原告共同经营好家庭。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双方分居已满五年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嫖娼的主张,虽提供了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但该证据表明是原告以被告嫖娼为由向公安机关报警,并非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嫖娼的行政确认或行政处罚证据,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孟某某虽然产生了一些矛盾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没有确切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应首先考虑自身是否存在不足,自身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是否欠妥,双方均要适当改变处理夫妻关系的方式方法,加强沟通、交流,及时协商解决矛盾,相互扶持,相互宽容,尽可能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家庭的和睦生活做出贡献,珍惜失而复得的夫妻情分。原、被告的婚生子孟某某虽已成年,但原、被告均承认,孩子患有严重的皮肤疾病,尚未治愈,现仍在求学阶段,其今后的成长、工作,需要一个健康稳定的家庭环境,需要原、被告双方均投入更多精力、承担更多责任和倾注更多的心血,若家庭关系出现破裂,必然使这个脆弱无辜的孩子陷入更加困窘的境地,原、被告有子若此,理应更加积极的处理好夫妻感情问题,上惜廿载夫妻情分,下恤爱子成长需求,共同缔造美好的家庭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娟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金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