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山维高机电有限公司与诺比节能科技(珠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维高机电有限公司,诺比节能科技(珠海)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维高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汪琼,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炎燎,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诺比节能科技(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任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红,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嘉慧,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山维高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高机电公司)、上诉人诺比节能科技(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比节能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28日,诺比节能公司为甲方、中山大地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机电公司)为乙方签订《noble产品特约经销合同》,合同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合同第二条约定:特约经销区域范围及特约经销产品种类1.乙方正式取得甲方的经销商资格后,甲方授权乙方销售甲方产品的行政区域为中山,销售行业为综合。2.乙方在正式取得甲方的经销商资格后,甲方授权乙方销售甲方系列产品的名称为“诺比全系列”。该合同第三条对合同期限、首期采购款及首期采购义务,经销资格确认、年度销售任务及奖励的约定:1.本合同有效期为壹年,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2.在本合同签订后当日内,乙方须将首期采购义务所涉及的首期采购款(非预付款)20万元全额汇入指定的甲方公司帐户,乙方取得经销商资格;3.乙方须根据甲方所提供的附件2《诺比产品目录表暨经销价格及市场建议零售价》选择甲方公司产品,完成上述20万元的年度销售任务。4.甲方在收到第三条第2款约定的乙方首期采购义务所涉采购款项后,甲方可根据市场需要选择常规产品(常规产品范围见附件2《诺比产品目录表暨经销价格及市场建议零售价》中所列不带*号的产品型号)为乙方备货以满足乙方的首期采购需求。乙方须在合同规定的首期采购义务完成期间内,根据甲方提供的产品目录书面通知(数量、种类等)甲方备货并自行到甲方营业所在地提货;或提前七天以书面订货单通知甲方代为发货,货运费用由乙方承担。5.如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因故不能提货(首期采购义务所涉货品),乙方须及时书面向甲方说明,在征得甲方同意后可延缓提货暂存至甲方仓库,若在一年合同期内乙方一直未能提货(首期采购义务所涉货品),则合同期自动延期六个月,甲方可选择在自动延续期六个月内的任何时间向乙方发出首期采购任务所涉等值货品(货品种类由甲方在常规产品目录中任选常规产品配货),运费由乙方承担;本款所涉托运货物的验收与本合同第四条第8款相同。6.本合同期满,乙方可以申请续签,但应提前30天书面告知甲方。如乙方已按时完成合同约定的产品年度采购任务,同等条件下将有优先续签合同约定的经销区域范围和特约经销系列产品的权利。合同第四条产品重复采购及付款方式,交货、运输及验收约定:1.乙方发生重复采购时(即首期采购义务以外之采购),应向甲方指定的办事机构发出书面订货单,订货单应有乙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甲方收到订货单后经确认该笔订货是否有效。如确认订货有效,则每份订货单及确认函均构成一份独立有效的买卖合同,本合同有关付款方式及交货等相关条款可视为对该独立合同的有效补充;为保证乙方订货的快捷性,甲方认可乙方订货单传真件的有效性,原件在传真订货后乙方须邮寄给甲方公司备案。2.付款方式为银行电汇或转帐,乙方需按期将相应款项汇至本合同指定甲方公司帐户;如乙方将相应款项转至非甲方公司帐户,并由此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概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3.乙方应在订货单得到甲方确认后两日内将订货货款全额汇至甲方公司账户。4.货币结算单位为人民币,付款日期均为货款已到达甲方公司账户的日期。5.乙方书面订货单得到甲方确认后,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相应货款后七个工作日内发货;特殊订做产品除外。6.发生人力不可抗拒因素(不可预测、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等),使甲方不能按时供货或乙方不能按时交付货款的情况除外。7.产品交货地为珠海,乙方可自行来甲方指定地点提货,亦可委托甲方代办航空、铁路、公路等形式的托运(乙方需在订货单上注明),运费由乙方承担。该合同第六条还规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其中第2项甲方的义务:2.1甲方收到乙方的首期采购任务款项后,向乙方出具特约经销商证书及证明,维护乙方作为特约经销商的正当合法权益。2.2向乙方提供产品销售时所需的营销、技术和广告宣传资料及相关的产品认证证书。2.3乙方在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区域范围内进行其特约经销产品的市场开拓与销售工作时,甲方需为乙方提供必需的市场指导、技术支持、培训支持、广告支持等相关配套服务。2.4向乙方按时、按质、按量提供包装完整的合格产品。2.5协助乙方做好货物托运及调换工作。2.6采取有效措施调节和规范市场秩序。……2011年6月9日,大地机电公司与双方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大地机电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与丙方(诺比节能公司)签订《noble产品特约经销合同》征得丙方同意,甲方将其在经销合同项下未履行部分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乙方(维高机电公司);甲、乙、丙三方在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以备共同遵守。第一条在签订转让协议前,乙方已仔细阅读过甲方与丙方签订的经销合同,并清楚经销合同项下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第二条截止转让协议签订时,甲方与丙方关于经销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履行的情况,在经销合同期内,甲方与丙方签订的经销合同所涉及的“首期采购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没有完成。2009年12月28日银行汇款20万元到丙方(诺比)公司。第三条甲方将其在经销合同项下未履行部分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完全接受该等权利和义务并由乙方继续履行经销合同。第四条经销合同及其附件(包括但不限于补充协议、订单、表格等)中的所有条款及约定在转让协议签订后保持不变。乙方和丙方不再另行重新签订合同。又查明,《noble产品特约经销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乙方须根据甲方所提供的附件2《诺比产品目录表暨经销价格及市场建议零售价》选择甲方公司产品,完成上述20万元的首期采购义务。诺比节能公司确认按条款于收到维高机电公司合同约定的“首期采购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甲方在收到第三条第2项约定的乙方首期采购义务所涉采购款项后,甲方可根据市场需要选择常规产品(常规产品范围见附件2《诺比产品目录表暨经销价格及市场建议零售价》中所列不带*号的产品型号)为乙方备货以满足乙方的首期采购需求。乙方须在合同规定的首期采购义务完成期间内,根据甲方提供的产品目录书面通知(数量、种类等)甲方备货并自行到甲方营业所在地提货;或提前七天以书面订货单通知甲方代为发货,货运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因故不能提货(首期采购义务所涉货品),乙方须及时书面向甲方说明,在征得甲方同意后可延缓提货暂存至甲方仓库,若在一年合同期内乙方一直未能提货(首期采购义务所涉货品),则合同期自动延期六个月,甲方可选择在自动延续期六个月内的任何时间向乙方发出首期采购任务所涉等值货品(货品种类由甲方在常规产品目录中任选常规产品配货),运费由乙方承担。维高机电公司认可在合同规定的首期采购义务完成期间内,并无到诺比节能公司的营业所在地提货或提前七天以书面订货单通知诺比节能公司代为发货,原因在于没有寻找到合适经销的产品项目,以致特约经销合同难以继续履行。原审法院认为,《noble产品特约经销合同》、《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在合同履行中,对于维高机电公司、诺比节能公司争议是否按约履行的问题,进行如下的分析、认定:首先,根据《noble产品特约经销合同》第三条约定,首期采购款及首期采购义务,在本合同签订后当日内,乙方须将首期采购义务所涉及的首期采购款(非预付款)20万元全额汇入指定的甲方公司帐户。维高机电公司已通过银行用电汇方式支付20万元的首期采购款,诺比节能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其次,该条还规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乙方须根据甲方所提供的附件2《诺比产品目录表暨经销价格及市场建议零售价》选择甲方公司产品,完成上述20万元的首期采购义务。由于维高机电公司没有寻找到案涉产品需求销售的项目,以致维高机电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20万元首期采购提货义务和继续履行合同,其行为违约。再次,根据合同第六条规定第2项约定,甲方(诺比节能公司)的履行义务:2.3乙方在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区域范围内进行其特约经销产品的市场开拓与销售工作时,甲方需为乙方提供必需的市场指导、技术支持、培训支持、广告支持等相关配套服务。从诺比节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仅证明其对维高机电公司进行一定的市场指导或技术支持服务,但并无证据证明对维高机电公司进行市场开拓与销售时的培训、广告等相关配套进行服务,诺比节能公司亦是违约。综上所述,维高机电公司、诺比节能公司签订的合同只有部分履行,且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维高机电公司、诺比节能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维高机电公司要求诺比节能公司返还首期采购款20万元及支付该款利息损失,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但是,鉴于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特殊性和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以及诺比节能公司在合同履行已对维高机电公司经销进行一定的市场指导或技术支持服务的事实,酌定维高机电公司需向诺比节能公司支付一定的市场指导或技术支持服务费用5万元,其余15万元应当退还维高机电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诺比节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退还15万元给维高机电公司;二、驳回维高机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诺比节能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后,维高机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诺比节能公司向维高机电公司返还20万元以及支付逾期返还款项造成的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础,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诺比节能公司还清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诺比节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酌定维高机电公司向诺比节能公司支付5万元市场或技术支持服务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在一审庭审中,诺比节能公司从未要求维高机电公司支付所谓的市场或技术支持服务费用,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对此不应该审理。其次,诺比节能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其提供市场或技术支持服务费用的计算标准,存在法律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支持维高机电公司大部分诉讼请求的同时,又判决案件受理费2150元全部由维高机电公司承担,明显错误。针对维高机电公司的上诉,诺比节能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对诺比节能公司提供的技术支持和服务进行了价值认定,但诺比节能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确认的价值,诺比节能公司提供的技术支持远高于此。二、诉讼费由法院处理,诺比节能公司尊重法院的意见。诺比节能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维高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维高机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noble产品特约经销合同》2.3条约定诺比节能公司的义务,诺比节能公司都已按合同约定或维高机电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提供,不存在诺比节能公司违约的情况。合同中的培训支持主要是通过视频会以及诺比节能公司提供现场服务的过程中现场传授进行。事实上维高机电公司从未明确提出诺比节能公司未提供培训支持或服务。至于广告支持,是在维高机电公司进行广告宣传并向诺比节能公司提出申请时,由诺比节能公司提供一定的金额支持,本案中维高机电公司从未进行过广告宣传,更没有向诺比节能公司提出过任何申请,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双方后续签订的其他合同也充分证明了诺比节能公司不存在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二、原审法院判令诺比节能公司返还15万元首期采购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完成首期采购义务是维高机电公司合同签订后就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该义务约定明确,在合同中多处内容都有体现。首期采购义务的履行无任何附加条件,是维高机电公司必须完成的首要的合同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不存在任何抗辩理由,维高机电公司没有按期履行属根本违约。三、原审法院忽视双方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在此基础上所做的判决显然缺乏事实基础。双方在《noble产品特约经销合同》到期后,签订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双方之间的《noble产品特约经销合同》并未终止,在双方的合意下该合同仍继续履行。在此情况下,维高机电公司要求退还首期采购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审法院不尊重双方合同的约定,作出的判决对诺比节能公司明显不公。诺比节能公司对每个项目投入的费用是巨大的,单就诺比节能公司出具的节能方案,每一份的市场价值都在3、4万元。为了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而不是由诺比节能公司承担全部的项目风险,才有了首期采购义务的约定。每份经销商合同的签订,都意味着诺比节能公司为此生产、准备了相应的等值产品,现在要求诺比节能公司返现,对诺比节能公司而言损失巨大。针对诺比节能公司的上诉,维高机电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诺比节能公司应否返还维高机电公司首期采购款的问题。《noble产品特约经销合同》第三条第5款约定:“若在一年合同期内乙方一直未能提货(首期采购义务所涉货品),则合同期自动延期六个月,甲方可选择在自动延续期六个月内的任何时间向乙方发出首期采购任何所涉等值货物(货品种类由甲方在常规产品目录中任选常规产品配货)。”由于诺比节能公司在2012年3月9日合同到期后的六个月内并没有行使强制发货的权利,所以诺比节能公司有义务将作为首期采购款的20万元返还给维高机电公司。一审法院以诺比节能公司为维高机电公司提供了市场或技术支持服务为由,要求维高机电公司向诺比节能公司支付市场或技术支持服务费用5万元,强行将首期采购款20万元变成了市场或技术支持服务费用,显然与当事人订约的初衷相违背。首期采购款为购买诺比节能公司所提供的产品的对价款,诺比节能公司没有向维高机电公司提供货物就应该将该20万元退还给维高机电公司。二、关于维高机电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诺比节能公司没有履行双方的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根本无法真正有效地履行下去。诺比节能公司提供的产品属于精密、专业性很强的产品,必须在向潜在客户推销产品的同时,由诺比节能公司对客户的整体电力系统作详细的电力系统审计,然后再提出节能改造技术方案,最后再根据具体方案选择具体符合客户电力系统的产品类型。产品推广不但只能在诺比节能公司的技术主导下进行,并且只能在接洽到具体项目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发生有效的产品采购。由于诺比节能公司没有履行相应的技术指导、培训等义务,导致维高机电公司无法真正开拓市场,进而让合同无法履行下去。也就是说,诺比节能公司未能履行先履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属于根本违约。三、《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并没有改变合同期限,只是《noble产品特约经销合同》中权利义务的转让。《noble产品特约经销合同》的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协商的只是维高机电公司支付给诺比节能公司的首期款如何退还的问题。维高机电公司未能完成20万元首期采购款义务的主要原因是诺比节能公司没有履行先履行义务,而且诺比节能公司没有在合同到期后六个月内行使强制发货的权利。所以,维高机电公司有权要求诺比节能公司返还首期采购款。四、《noble产品特约经销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基础及必要。双方在整个合同期限内,都没有进行任何有效的交易。不仅如此,诺比节能公司在合同期间非但没有给予技术和业务上的支持、协助,甚至连最基本的客户互访都没有,更不用说支持重点商应有的权利和责任。基于诺比节能公司经营的产品是专业化的工程产品,没有承接到具体的工程业务,维高机电公司根本无法有效下单、采购。甚至,没有诺比节能公司派员提供的专业技术指导和业务指导,大地机电公司和维高机电公司都没有能力洽谈、承接应用这些专业节能产品的工程。基于诺比节能公司表现出的令人失望的冷漠态度,维高机电公司认为双方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基础及必要,也不可能再与诺比节能公司进行合作。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大地机电公司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noble产品特约经销合同》第六条“双方的权利义务”第4款“乙方的义务”第4.2项约定:“乙方必须在本合同约定期间完成首期采购义务,如果本合同期满乙方未完成的,本合同首期采购款的剩余款项将自动转换成本合同附件中甲方本合同年度最畅销的同等价值的产品,届时由甲方书面告知乙方该产品的名称,乙方在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10天内完成提货义务。……”该合同没有约定乙方在何种情形下可以要求退款。在《noble产品特约经销合同》履行期内,诺比节能公司已多次向提供现场技术支持及服务,并制定了多份节能改造方案。二审法庭调查中,诺比节能公司认为其除了提供产品外,还要提供技术支持。《noble产品特约经销合同》约定的首期采购款实际包含了产品本身的价值以及相关服务的价值。维高机电公司则认为首期采购款不包括其他服务的价值,只是对产品进行抵扣。但维高机电公司同时表示,诺比节能公司提供的技术支持无需另外付费,产品的价格中已包含了这部分成本。本院认为,《noble产品特约经销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由于大地机电公司未在一年合同期内提货,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自动延期六个月,也即续期至2011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19日双方当事人与大地机电公司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时,《noble产品特约经销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期限没有重新进行约定,应视为双方形成了不定期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随时主张终止合同。本案中,维高机电公司主张《noble产品特约经销合同》终止理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noble产品特约经销合同》的约定,甲方的主要义务是提供产品以及技术支持等,乙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首期采购款并完成首期采购义务。本案中,诺比节能公司已多次提供技术支持及服务,并制定了多份节能改造方案。维高机电公司主张系由于诺比节能公司未履行先履行义务,导致乙方无法完成首期采购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维高机电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首期采购任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不过,诺比节能公司在合同自动续期后未强行发货,也是导致了维高机电公司没有获得任何产品的原因之一。虽然根据《noble产品特约经销合同》第六条“双方的权利义务”第4款“乙方的义务”第4.2项约定,首期采购款已自动转化为等值的货款,《noble产品特约经销合同》也没有约定退款的情形,但是由于诺比节能公司的行为亦是维高机电公司在合同期限内未能取得任何产品的原因之一,维高机电公司请求诺比节能公司返还货款具有合理性,应予支持。诺比节能公司上诉请求不予返还任何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返还货款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应根据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进行确定。根据《noble产品特约经销合同》的约定,完成首期采购任务是维高机电公司的主要义务,而诺比节能公司在合同自动续期后强行发货只是为了配合维高机电公司完成其首期采购义务。比较而言,维高机电公司本身对其未完成首期采购任务的过错更大。此外,虽然维高机电公司认为首期采购款仅能抵扣产品,不包括技术服务的价值,但其同时认可技术支持和服务的价值是包括在产品的成本中的。据此,本院认为,在维高机电公司未履行首期采购任务的情形下,维高机电公司应对诺比节能公司提供的技术支持和服务支付对价。综上,维高机电公司上诉请求诺比节能公司返还全部货款并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前文所分析的双方履约的具体情形,本院酌定诺比节能公司应向维高机电公司退还50%的货款10万元。原审法院在诺比节能公司一审辩称无需返还首期采购款的情形下,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判令诺比节能公司返还部分货款并无不妥。但是,原审法院最终仅判令维高机电公司应向诺比节能公司支付市场指导或技术服务费用5万元,未考虑到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各自存在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审法院确定的诺比节能公司退还货款的金额过高,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诺比节能公司应返还货款的金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诺比节能科技(珠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退还10万元给中山维高机电有限公司;三、驳回诺比节能科技(珠海)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中山维高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诺比节能科技(珠海)有限公司、中山维高机电有限公司各负担10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诺比节能科技(珠海)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中山维高机电有限公司负担4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景园园弓婷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