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4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曲金东与被告傅宁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金东,傅宁峰,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4820号原告曲金东,男。委托代理人杨世彬,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宁峰,男。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责人王天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桂梅,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金东与被告傅宁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贵嵋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梅记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世彬、被告傅宁峰、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桂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傅宁峰驾驶辽F900**号轿车行驶至201国道前阳镇新安村路段时与案外人苑树林驾驶的辽FN8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并致乘坐该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颅脑等多处受伤。(2013)东民初字第461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傅宁峰负70%的事故责任,苑树林负30%的事故责任。2014年4月9日,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进行双侧额部去骨瓣减压术等后续治疗,并支出医疗费42586.48元。诊断书载明,休治6周。原告因本次后续治疗共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42586.48元;2、伙食补助费312元(12元×26天);3、误工费6481.08元[95.31元×(26+42)天];4、护理费2492.88元(95.88元×26天);5、交通费104元(4元×26天),合计51835.78元。涉案交强险死亡伤残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均未用尽,故请求判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该二险的责任限额内继续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傅宁峰按70%的比例承担,并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被告傅宁峰辩称,同意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请求及我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无异议;如经核实原告现仍从事建筑业,则对其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标准请求误工费无异议;因原告第一次住院病历载明的仅是“颅脑”受伤,且现未证明肝炎、高血脂症、脂肪肝及双侧胸膜增厚与涉案事故有关,故对治疗这些疾病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护理人为农村居民,故日护理费应按36.15元/日计;诉讼费不属二险的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傅宁峰驾驶辽F900**号轿车行驶至201国道前阳镇新安村路段时与案外人苑树林驾驶的辽FN8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并致原告颅脑等多处受伤、苑树林肢体受伤。(2013)东民初字第461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傅宁峰与案外人苑树林分别负70%、30%的事故责任、原告事发前从事建筑业、涉案辽F900**号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被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该判决与(2014)东民初字第1506号生效民事判决(原告苑树林)判决,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及苑树林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人误工费等合计93567.56元(89142.41元+4425.15元)。2014年4月9日,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进行了“双侧额部去骨瓣减压术”等后续治疗,并支出医疗费42586.48元(住院费42583.48元+门诊费3元)。诊断书载明,休治6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孙奇景护理,孙奇景无固定收入。受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丹东江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非用于治疗肝炎、高血脂症、脂肪肝及双侧胸膜增厚药物的费用)的进行鉴定;该所(2014)第450号鉴定意见为:用药费用清单中用于治疗肝炎用药有:还原型谷胱甘肽、肌苷片、葡醛内酯片、双环醇片;清单中无明确治疗脂肪肝、高血脂症及双侧胸膜增厚的用药。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经本院核算,上述治疗肝炎的四种药物的核价为616.58元,即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41969.90元(42586.48元-616.5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3)东民初字第4611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护理人身份证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除有足以推翻生效民事判决的相反证据外,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对相关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故本案中,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二险的责任限额内继续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傅宁峰应按70%的比例对原告的其余合理损失继续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能对涉案鉴定意见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依法将原告的医疗费调整为41969.90元(42586.48元-616.58元)。护理人无固定收入的,参照护工标准请求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日护理费应为36.15元”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对原告本次住院前非从事建筑业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标准请求误工费亦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均系其合理损失,本院均予支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抗辩称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二险的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曲金东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合计9077.96元(6481.08+2492.88+104);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曲金东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29597.33元[(41969.90+312)×70%];上述两项合计38675.29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金东;三、被告傅宁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金东鉴定费420元(600元×70%)。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傅宁峰承担,并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贵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