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垦民小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黄琴梅与曾树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琴梅,曾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垦民小额字第6号原告黄琴梅。被告曾树林。原告黄琴梅与被告曾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宋娟娟于2015年2月10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琴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琴梅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曾树林因借原告现金6000元,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在我院于2015年1月27日给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辩称,借款确实存在,已经偿还原告2000元,但未打收条。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树林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黄琴梅借款6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黄清梅现金6000元(陆仟元正)”。另查明,借条中的黄清梅系本案中的原告黄琴梅。上述事实,有被告曾树林出具的借条及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原告黄琴梅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取现金并出示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曾树林已经偿还原告2000元的辩称,因原告当庭否认,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琴梅借款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树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宋娟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习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