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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商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与谢玉平、王以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谢玉平,王以朋,鲍玉伟,许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商初字第15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住所地:菏泽市成武县伯乐街中东段。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康思雷,行长。委托代理人战志远,原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若斌,原告法律顾问。被告谢玉平,农民。被告王以朋,农民。被告鲍玉伟,农民。被告许昊,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诉被告谢玉平、王以朋、鲍玉伟、许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的代理人战志远、王若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玉平、王以朋、鲍玉伟、许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谢玉平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借款用途为备货,年利率15.84%。同日,原告与被告鲍玉伟、许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鲍玉伟、许昊为被告谢玉平在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履行了付款义务。在合同期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谢玉平拒绝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王以朋、鲍玉伟、许昊偿还该笔借款,三人亦不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谢玉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1965.8元和利息、罚息,被告王以朋、鲍玉伟、许昊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玉平、王以朋、鲍玉伟、许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谢玉平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7844113093741963),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备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利息为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即每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若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违反合同任一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日,被告鲍玉伟、许昊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谢玉平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其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谢玉平向原告申请借款时在申请书上承诺: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配偶王以朋在申请书上签字,且王以朋亦在被告谢玉平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后,被告谢玉平偿还部分本金、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经原告催收,被告谢玉平仍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1965.8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王以朋、鲍玉伟、许昊亦未履行其保证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与被告谢玉平、王以朋、鲍玉伟、许昊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谢玉平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清偿人民币51965.8元借款及其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从违约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30%的罚息。被告谢玉平向原告申请借款时在申请书上承诺: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配偶王以朋在申请书上签字,且王以朋亦在被告谢玉平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应认定被告王以朋为其配偶谢玉平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因此被告王以朋、鲍玉伟、许昊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原告诉请被告王以朋、鲍玉伟、许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玉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1965.8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2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鲍玉伟、许昊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以朋、鲍玉伟、许昊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玉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9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819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贵审 判 员  田海军人民陪审员  陈兴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