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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黄某、张某甲等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6号原告黄某,灵山县居民。原告张某甲,灵山县居民。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凌、人民陪审员张家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马德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年××月××日到灵山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相互了解,因而婚后缺乏共同语言,导致婚姻破裂,同时婚后被告经常买六合彩赌博,原告外出打工经常寄钱回家,养子女,被告却拿去赌博,原告多次劝告均不回头,致使感情更加冷淡,被告生活上从不关心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有名无实,原告为摆脱不幸婚姻,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但遭被告无理拒绝,使得原告无法结束不幸婚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黄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灵山县档案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信息。被告张某甲答辩,如果原告愿意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及家庭开支费用10万元,被告就同意离婚。原、被告是1995年搭车上广东认识,开始原告骗被告是平山人,后来才知道原告是旧州人,而且原告已生育有一个女儿。原告与被告生育了儿子后,原告就变心了,有时三更半夜外出。2000年至今原告一直在广东打工。2005年时,原告在广东天河区打工时认识别的男人邓某后,就和被告分床睡觉。被告跟邓某的老婆一起发现原告跟邓某一起睡。结婚登记后被告没有跟原告一起打工,所以不知道原告的情况。2014年被告翻到原告打工时的日记,日记说原告在东莞有房,跟别的男人有来往。被告张某甲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日记》1份,证明原告在东莞有一套房,并和别的男人有来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承认日记是其写的,是别人让其帮他写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其它证据佐证,且原告不承认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足以证实被告证明原告和别的男人有外遇的事实,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儿子张光远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2014年12月22日,原告黄某以上述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被告确认双方之间的夫妻之间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经本院征询,双方生育的未成年儿子张某丁,由被告抚养;原告也表示愿意每个月给儿子张某丙300元的抚养费。经双方确认,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继期间无共同的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诉讼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是否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的问题。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张某戊,其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第5条的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子女随你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本院认为,张某丙对选择和谁人生活有了一定程度的选择能力,应尊重其选择。对于抚养费问题,原告表示愿意负担儿子张某丙每个月300元抚养费。结合原告的收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认为每个月300元的抚养费过低,应每个月4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张某己,由被告张某甲抚养,由原告黄某从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儿子张某丙抚养费400元,直至张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黄茂光审判员  张家源审判员  韦 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德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