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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武某、阮某丙、黎某甲、阮某丁、黎某乙犯偷越国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甲,自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2014年5月2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公安局拘留审查,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秦俊才、于恒(实习),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阮某乙,自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2014年5月2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公安局拘留审查,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开家,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某,自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2014年5月2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公安局拘留审查,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泽,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阮某丙,自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2014年5月2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公安局拘留审查,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谢创文,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某甲,自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2014年5月2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公安局拘留审查,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文华亮,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阮某丁,自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2014年5月2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公安局拘留审查,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雷金莲,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某乙,自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2014年5月2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公安局拘留审查,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邓昊宇,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雁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武某、阮某丙、黎某甲、阮某丁、黎某乙犯偷越国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武某、阮某丙、黎某甲、阮某丁、黎某乙及指定辩护人秦俊才、于恒(实习)、王开家、刘泽、谢创文、文华亮、雷金莲、邓昊宇,翻译人员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阮某乙、黎某乙、黎某甲、阮某丁、武某、阮某丙等越南籍人员,在被告人阮某甲的带领下从越南芒街乘船非法偷渡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入境之后由阮某甲联系中间人安排车辆将非法入境人员送到广东省中山市一个工厂打工。后由于工作不适应,包括阮某甲在内的21人又被送至桂林市荔浦县某公司非法务工后,被荔浦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武某、阮某丙、黎某甲、阮某丁、黎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国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其七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构成偷越国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武某、阮某丙、黎某甲、阮某丁、黎某乙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阮某甲带领被告人阮某乙、武某、阮某丙、黎某甲、阮某丁、黎某乙等越南籍人员从越南芒街乘船非法偷渡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由被告人阮某甲联系中间人安排车辆将非法入境人员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一个工厂打工。后由于工作不适应,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武某、阮某丙、黎某甲、阮某丁、黎某乙等21人又被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荔浦县某公司非法务工。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武某、阮某丙、黎某甲、阮某丁、黎某乙等被荔浦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领事通报表、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武某、阮某丙、黎某甲、阮某丁、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偷越国境现场图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武某、阮某丙、黎某甲、阮某丁、黎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武某、阮某丙、黎某甲、阮某丁、黎某乙犯偷越国境罪成立。本院为严明国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国境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某甲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阮某乙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武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被告人阮某丙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被告人黎某甲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六、被告人阮某丁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七、被告人黎某乙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亚东代理审判员  阳志军人民陪审员  苏久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白克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