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河民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薛云与姜爱松、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淮安淮海东路店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云,姜爱松,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淮安淮海东路店,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483号原告薛云。委托代理人赵正禄,男,汉族,1972年9月3日出生。(系原告薛云丈夫)委托代理人陈运琰,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爱松。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淮安淮海东路店,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36号。负责人方燦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新、丁青青。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卢柄容,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新、丁青青。原告薛云与被告姜爱松、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淮安淮海东路店(以下简称“乐天玛特淮海东路店”)、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玛特”)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禄、陈运琰,被告姜爱松,被告乐天玛特淮海东路店、乐天玛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新、丁青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云诉称,我受胡迪雇佣在其承包的被告乐天玛特淮海东路店柜台销售服装。2014年9月初的一天,因我和被告乐天玛特淮海东路店的工作人员发生点口角,被告乐天玛特淮海东路店即想让我离开超市,过了几天,被告乐天玛特淮海东路店指使身为保安的被告姜爱松赶我离开,被告姜爱松殴打我致伤,我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请求判决被告姜爱松赔偿我医药费4697.78元、误工费2674元(32538元/年÷365日/年×30日)、护理费560元(80元/日×7日)、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日×5日)、营养费502元(20371元/年÷365日/年×0.6×15日)、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733元,被告乐天玛特淮海东路店、乐天玛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姜爱松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薛云,原告薛云存在过度治疗,各项赔偿数额已经超出正常费用。被告乐天玛特淮海东路店、乐天玛特辩称,原告薛云出口辱骂在先,本身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姜爱松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推搡了原告薛云肩膀一下,行为不当,但不应是原告薛云主张的数额及项目,原告薛云存在过度治疗。经审理查明,原告薛云受胡迪雇佣,在其承包经营的被告乐天玛特淮海东路店的服装柜台从事服装销售工作。被告姜爱松系被告乐天玛特淮海东路店保安。被告乐天玛特淮海东路店是被告乐天玛特的分公司。2014年9月6日9时左右,在被告乐天玛特淮海东路店二楼,因原告薛云与超市员工之前打架一事,被告姜爱松受被告乐天玛特淮海东路店百货副经理宋某要求,要求原告薛云离开超市,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薛云先骂被告姜爱松,被告姜爱松将原告薛云打伤。原告薛云受伤后,即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腹部、左上肢、右腕及右肘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时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可,患者自诉仍有尿急尿频,上腹部及下腹部压痛,左上肢、右腕关节及右肘关节可见一约硬币大小瘀斑。住院医疗费4697.78元。经原告薛云申请,本院委托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薛云的误工期限以30日、护理期限以7日、营养期限以15日为宜,原告薛云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乐天玛特淮海东路店主张原告薛云月工资为1700元,原告薛云认为1700元只是基本工资,还有绩效工资,但未举证证明。三被告对原告薛云主张的各项费用质证称:对医疗费,认为原告薛云存在过度治疗;对误工费,认为应按照1700元计算;对护理费,认为如果系原告薛云家人薛勤在护理,应提供合法有效的收入证明,没有固定收入的,认可20元/日,计算7日;对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法判决;对营养费,认可10元/日;对交通费,认为没有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出警证明、询问笔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证人宋某证言、监控视频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乐天玛特淮海东路店系被告乐天玛特的分公司,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乐天玛特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姜爱松身为被告乐天玛特淮海东路店保安,受该店百货副经理宋某指示,因执行工作任务,要求原告薛云离开工作岗位而与其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冷静处理,原告薛云先辱骂被告姜爱松,后被告姜爱松打伤原告薛云,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综合事件的起因、事实和结果,被告乐天玛特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薛云负次要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薛云主张医疗费4697.78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三被告主张原告薛云存在过度治疗,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薛云主张误工费,可按照其月工资收入、鉴定意见,酌定1700元。原告薛云主张的误工费超过认定数额部分,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薛云主张护理费56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薛云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只认可按20元/日计算,根据原告薛云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当地一般的护工报酬标准每天60元,参照鉴定意见计算7日,认定原告薛云护理费420元。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薛云主张交通费5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薛云虽未提交证据,但为治疗往返医院事实存在,酌定原告薛云交通费为1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对原告薛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结合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20元及原告薛云住院情况,认定原告薛云住院伙食费100元。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薛云主张营养费502元,三被告认可10元/日,根据双方当事人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按照20元/天计算,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5日,认定原告薛云的营养费300元。综上,原告薛云各项费用合计7317.78元,结合双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酌定被告乐天玛特赔偿原告薛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5122元。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天玛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薛云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5122元;二、驳回原告薛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乐天玛特负担525元,原告薛云负担225元(原告薛云已垫付,被告乐天玛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邰冬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