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1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7月4日,被告人王某在其驾驶的皖EWXX**号福克斯小型普通轿车内,先后两次为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提供场所。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7月4日,被告人王某在其驾驶的皖EWXX**号福克斯小型普通轿车内,先后两次为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1.2014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驾驶皖EWXX**号车载当涂县太白镇居民任某至太白镇新太路中段北侧荒地,后二人在车内以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驾驶皖EWXX**号车载当涂县姑孰镇居民尚某某至314省道和高速入口交叉处附近的一条小路,后二人在车内以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尚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